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安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6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53764P。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29#地块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2幢915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嵘(实习),云南法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安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53594851W。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太保南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淮,该医院基建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保山安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安利医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被告安利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王郑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75%/年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相应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后因原告所找的施工队出现问题,因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合同中涉及土建部分的工程剔除,由被告另行找施工队进行土建部分的施工,因此将合同价款约定为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将相应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配合被告所找的施工队将全部工程完工,被告顺利完成了相应的验收,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提供给被告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尾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依然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利医院辩称,原、被告因被告需建造医用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括土建和设备安装及设计安装、工程总价为82万元等权利义务。但原告在开工建设施工中因不能完成土建,后经双方确认,原告让出该土建工程的承包,剔除土建部分工程款后,设备及安装费为44万元。但是由于原告的设计、设备、安装工程在使用运行中,未能达到相关部门检验和规范性的要求,为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有关部门的反复的处罚。另因原告未对该工程认真负责履行义务,没有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给被告造成了损害和损失,并影响到被告医院的发展和等级评审工作等,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原告尽快找人来处理其安装设计的污水处理
工程不合格不达标的问题,否则被告将另行请人来处理改造,其后果责任将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安利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完成该工程的达标和验收工作;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由反诉原告所垫付的资料费48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损害和损失271344.5元(其中工程技术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被行政处罚的5100元、5000元、250000元;购买设备辅材处理不合格问题带来的开支11244.5元)和承担之后带来的相关的损失;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诉与反诉的诉讼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反诉被告在土建工程施工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工程难以推进。经双方协商该土建部分由反诉原告另行委托,并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了相关事务的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反诉被告应负责任,但反诉被告在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和验收,致使反诉原告不得不为了工作需要垫付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的资料费48000元。因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行处理不达标,致使反诉原告在后续使用中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5100元、5000元、250000元。后虽经反诉被告派人改修设备,但抽查仍达不到合格标准,并导致反诉原告再次被相关部门通知听证待处理的结果发生。为了完善和保障医院正常事务的运行,反诉原告曾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请其前往检修、处理设备问题,但反诉被告无故未进行处理。所以自2021年9月起反诉原告不得不自行购进消毒设备及辅材处理相关问题,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损失11244.5元。为彻底解决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解决污水处理不达标不合格的问题,反诉原告无奈自请相关厂家进行分析、决策,需对该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二次改造(所需改造经费205600元)。现因反诉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和合同履行不当的行为,已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损失和损害,该责任应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环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系恶意编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反诉原告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三年多的时间,在保修期内,即使反诉原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反诉被告还是安排人员履行保修义务。3.反诉原告未按照规定和要求按时投放消毒药水,被卫生局查处,系反诉原告自身造成,与反诉被告无关。4.反诉原告诉请的资料费48000元,与反诉被告无关,该费用是反诉原告在二期整体工程验收过程中,根据环保局及法律规定,必须编制环境检测验收报告所产生,与反诉被告以及本案无任何关系,据反诉被告了解,反诉原告还没有将该费用交付给案外人。针对反诉原告当庭提出的诉求,该费用是行政部门对反诉原告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与反诉被告无关联。综上,本案系反诉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恶意拖欠工程款,并涉嫌虚假诉讼。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环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因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义务、结算方式等。
第三组:《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具有检测资质的公司检测达标,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合同价款44万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第五组: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第六组:排污许可证公示及申报情况。欲证明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合格,且被告一直在使用,并符合环保局的规定。
第七组(当庭提交):《保山安利医院康复综合楼建设项目(二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欲证明:1、2021年9月,在被告二期竣工环境保护报告中,废水经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出水水质满足《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表2中预处理相关标准限值;2、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经被告使用超过3年的时间后,依然能满足被告医院的污水处理要求,原告所安装的设备质量、污水处理能力合格达标;3、被告在向法庭虚假陈述,并涉嫌虚假诉讼。
经质证,被告安利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第三组证据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检测报告不合法,因为污水处理不达标,所以被告被处罚。对第四组证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认为工程不合格,故拒付款。对第五组证据对账单被告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排污许可证公示及申报情况,被告医院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办证件的时候被告也确实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进行申报。对第七组证据检测报告表是真实的,被告按照国家的规定制作,污水站属于康复综合楼建设的附属工程,被告应在投入使用前先对污水处理进行验收,这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说等二期工程完工后一起来做,今年3月份省环保组督查,认为污水处理站要先验收再投入使用,故环保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罚款25万元。该验收监测报告本身应该是原告来做,但因原告没有做,故被告另请别人来做了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安利医院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欲证明双方对该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事宜的约定,其中在第三(1-6)、五(1-3)条约定了有关验收的条件和标准等,证实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达标等。
第二组:《检测报告》01号。欲证明系原告自行进行的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检测报告,属无效行为。
第三组:《检验报告》064号。欲证明隆阳区卫健局进行抽查,被告医疗机构污染排放检测结果不合格。
第四组:隆卫传罚[20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欲证明因原告的工程不合格造成064号检测报告的结果,为此被告被处以罚款。
第五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咨询合同》及支付的费用。欲证明为了工程竣工后的验收需要,因原告没有完成该项工作,由被告完成了,支付了费用48000元。
第六组:保疾控(污水)检字第2021-002号《检验报告》及《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欲证明在此前被告被处罚后,原告派人来对该工程设备进行了改修后,2021年9月30日检验,此工程排污处理的水质,又被检测为不合格,相关部门又要对被告进行处罚。
第七组:《安利医院污水站现存污泥系统及管路改造工程》。欲证明因原告建设的污水处理工程需要改造,需改造费205600元。
第八组:发票、清单。欲证明污水站在原告的设备无法使用情况下,被告只好购进消毒设备进行消毒处理,为此造成被告不应有的损失费用11244.5元。
第九组:设计图。欲证明原告只为赚钱,不顾工程设计的资质和要求,结果造成被告损失。
第十组(当庭提交):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保卫传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保环罚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应的发票。欲证明被告的污水排放不达标,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污水处理工程未验先用,分别被行政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一直强调竣工验收是由原告来做,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5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验收程序,工程竣工验收由被告组织,原告协助。对第二组证据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观点,该检测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二,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有相应的检测资质;第三,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完工后,已经按照约定取得了质检报告,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了三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过质疑。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这份检测报告是由保山市疾病中心出具,检测的是消毒效果,并非检测原告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合格,故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从该检测报告内容看,主要是粪大肠菌群超标,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要求每天投放消毒剂。对第四组证据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从该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被处罚的原因是医院的消毒处理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支付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该合同是针对被告整个医院的康复楼二期工程的环境整体验收,并非是对污水处理的单独验收;第二,据原告向案外人评测公司了解,评测公司已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全部费用支付评测公司,故被告没有提交该费用的发票。这组证据还能证明组织验收的任务是由被告完成,在合同的第一条有约定,是代替被告自主验收。对第六组证据002号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该告知书是由于被告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被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与原、被告的民事行为无关;第二,从处罚决定书来看,验收工作是由组织单位来完成。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2、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被告已使用三年多的时间,被告要对该工程进行改造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对第八组证据发票及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21年9月份以后,即本案原告起诉之后才产生的费用,不排除被告为了应对本案的诉讼编造虚假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在2019年年底保修期就到期,被告对其所有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对第九组证据设计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图纸是原告提供,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只为赚钱而不顾工程设计的资质和要求造成被告的损失。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被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被处罚,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无关;2、建设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只有协助义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部分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安装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第三条乙方责任第二款第(6)项约定:负责组织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单位完成本项目环保竣工验工作,费用由原告负责。第五条约定:1、工程验收条件为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的检验报告为准;2、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被告组织,乙方协助,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土建部分出现问题,故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土建部分的工程由被告另找施工队完成,在合同总价中剔除土建部分工程款380000元,合同价款定为44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送交了由原告制作的《保山安利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该竣工验收资料中包含由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处理后的污水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2019年9月16日,因被告的污水排放经检验未达标,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健康局作出隆卫传罚[201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警告并罚款510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与云南平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云南平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编制完成保山安利医院康复综合楼建设项目(二期)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表,报酬为48000元。2021年11月12日,保山市阳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利医院污水站现存污泥系统及管路改造工程》,载明被告医院污泥系统及管路改造需改造费205600元。2021年12月3日,因被告医院二期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开展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保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保环罚字[20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50000元。2021年12月8日,因被告存在2021年9月8日产生的污水未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保卫传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警告并罚款5000元。另查明:1、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购买了计量泵等物品和材料;2、被告曾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环评费40000元,后因环评事项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退还环评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7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的达标和验收工作,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工程验收条件为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的检验报告为准;2、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被告组织,原告协助,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已将包含由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处理后的污水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的《保山安利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送交给了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由被告组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资料费48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环评项目需支出的费用,原、被告曾于2018年6月4日、8月2日发生过环评费的支付和退还的账务往来,应认定为双方取消了案涉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原告负责组织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单位完成本项目环保竣工验工作,费用由原告负责。”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罚款、材料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答辩和反诉中主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因设计安装不合理导致处理后的污水检测不达标,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的设计、安装或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在使用该污水处理工程中被相关部门处以警告和罚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使用案涉工程近三年,至今被告未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保山市生态环境局因此对被告罚款2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安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8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7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安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安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