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丰发塑料制造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4民初343号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29#地块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2幢915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丰发塑料制造品厂,住所地云南省***县麻栗镇盘龙村民委员会下寨老鹰山脚。
负责人:李臣(个人独资企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亚公司)与被告***丰发塑料制造品厂(简称丰发塑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丰发塑造厂对环亚公司安装的排污设备提出质量质疑并申请鉴定,本案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及部分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回函中仅有上海正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排放污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装后处理污水量下降原因两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约30000.00元-40000.00元),对修复该设备所需费用无法鉴定。经与申请方丰发塑造厂释明后,于2021年6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被告丰发塑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丰发塑造厂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9日,我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丰发塑造厂法定代表人,因该厂生活污水处理需要安装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丰发塑料制造品厂生活污水处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丰发塑造厂区安装相应污水处理设备,总价款为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将相应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让丰发塑造厂顺利完成了相应环保部门的验收,但该厂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予以解决。
丰发塑造厂辩称,1.环亚公司为答辩人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正常生产生活需要。2019年7月9日答辩人经人介绍与环亚公司签订《***丰发塑料制造品厂生活污水处理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由环亚公司对答辩人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等。工程规模为每天处理10m3污水,合同价为80000.00元。但在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未能达到环亚公司合同中承诺的每天处理10m3污水,仅能处理2-3m3污水。且没有多长时间设备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答辩人联系环亚公司的人员来维修,维修人员来几次都未能修好,之后直接不来维修,致使该污水处理设备形同摆设,至今无法使用,答辩人愿意就此向法院申请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环亚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书等,不排除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环亚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和移交处理设备的相关证书,加之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转,答辩人因此对该设备的合格性产生质疑,如环亚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其为答辩人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综上所述,因环亚公司为答辩人安装调试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该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环亚公司的请求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及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环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安装的设备是否合约?2.丰发塑造厂是否应全额支付环亚公司工程款?3.环亚公司请求丰发塑造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有: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A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环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为丰发塑造厂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总价款为80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A2、施工照片6张,用以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装相应设备,已经履行完毕我方的合同义务,并将合格工程交付丰发塑造厂使用;丰发塑造厂质证认为,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观点有异议,环亚公司已经为我厂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每天10m3的量,并且设备安装不久就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成的内容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设备已经安装的概况,予以采信;A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向丰发塑造厂法定代表人李臣催要工程款,但丰发塑造厂一直不予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丰发塑造厂质证认为,对A3真实性无异议,我厂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环亚公司安装的处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丰发塑造厂质证已经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环亚公司对丰发塑造厂设备存在问题进行了处理,而丰发塑造厂也同意付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4、排污许可证公示,用以证明我公司为丰发塑造厂承建的污水处理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丰发塑造厂已经申领到排污许可证;丰发塑造厂质证认为,对A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我厂已经申领到排污许可证,但是后期排污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环亚公司为丰发塑造厂安装的排污处理设备经过调试投入使用后,使丰发塑造厂排污达标取得了许可证的事实,予以采信。丰发塑造厂提交的证据:B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环亚公司违反双方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运行后的出水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量每天10m3的标准,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现在属于停止使用状态;环亚公司质证认为,对B1三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现场照片来看无法证实设备排水量达不到10m3,也不能证明因为排污设备达不到排水量而停止使用,相反该证据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三性认可,予以采信;现场照片能够客观反映设备安装的现状,环亚公司质证“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设备排水量不达标”的观点成立,予以采信;B2、2021年4月19日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因环亚公司为我厂安装调试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厂多次要求环亚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好以后才付款。但环亚公司调试和维修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已违反合同约定;环亚公司质证认为,对B2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①该录音是在我公司起诉之后丰发塑造厂有目的的为了对抗诉讼而特意设计的;②设备安装早就过了质保期,我公司在质保期之内没有接到丰发塑造厂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信;③该录音也无法证实我公司安装的设备出水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④该录音证据反而能证明丰发塑造厂自合同签订之日就违反合同义务,且已经实际使用我公司安装的设备。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是在起诉之后录制的,从双方对话的内容中的确有环亚公司催要设备款项、派人检修过设备,丰发塑造厂要求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付设备款的事实存在,对此予以采信,但是丰发塑造厂没有说清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是哪些方面的问题?(电机坏、处理能力不足属维修范畴),在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满了以后才出现问题,也就是说,陈述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丰发塑造厂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同年4月投入试生产,由于增设环保设施等原因,从2016年项目处于半停产或停产状态。2019年,环亚公司经过熟人赵陈龙介绍认识了丰发塑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李臣,双方经过商谈后,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丰发塑料制造品厂生活污水处理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环亚公司为丰发塑造厂的生活污水处理进行设计、施工;工程规模:Q=10m3/d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合同价80000.00元(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再对总承包价进行增减);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环亚公司)负责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艺、设备的施工图纸的设计;2.负责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并使系统运行后出水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3.污水处理系统配套土建工程同现有的池子进行改造。甲方(丰发塑造厂)支付工程款:①设备进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2000.00元,②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调试成功,经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获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44000.00元,③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4000.00元,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于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水质监测和验收:由双方协商请有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拿到合格的监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由环亚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丰发塑造厂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丰发塑造厂应以国家有关规定及其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服务:在保质期内,若工程有任何问题或需要乙方人员到场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解决,并免费服务;保质期满后,若工程有任何问题或需要乙方人员到场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解决,并免技术服务费,维修材料费和相关设备、配件的采购费用由甲方支付;违约责任: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前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提前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不低于合同价5%的违约金;该工程项目的工期要求在2019年9月9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开始设计、进行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施工期间,丰发塑造厂没有支付环亚公司工程款项。2019年8月17日环亚公司完成了该套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9年11月1日丰发塑造厂委托红河绿盾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进行监测,该公司经监测作出绿盾监字[2019]11003-2号监测报告,认为:项目生产过程中,回收的废旧塑料经破碎后需进行清洗,清洗废水经废水收集池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能力为10m3/d。监测结果:项目原料清洗废水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能够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标准限值要求(即符合合同约定),并于2019年12月17日形成了《***丰发塑料制造品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同意通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9年12月6日文山州生态环境保护局给丰发塑造厂核发了《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32624MA6K31F19U001R)期限2019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环评环保验收通过后,双方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九条(9.2、9.3、9.4)“取得合格环评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环亚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以环亚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的规定,对该套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和交接相关资料,就一直在使用该套设备。庭审中,丰发塑造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每天处理污水量不达10m3的准确时间,只陈述是2020年2月份设备停止使用(也无证据),环亚公司两次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也不能提供维修记录、每次维修时间、维修结果、故障原因等证据。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1年1月6日上午11:57“我回办公室后,下午把合同发给你”“好的,不好意思了,我以为和小赵(介绍人赵陈龙)对接,你们还把设备维修好,钱我想一下办法给你们安排,有什么事直接和我对接”,2021年2月1日上午10:46“李总,污水处理的款麻烦帮付一下。你答应月底支付的”,2月11日上午09:51“李总,过完年上班我们会去拆设备同时通知环保局。并采取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特此通知!”。所以,环亚公司经向丰发塑造厂催款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1.关于环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安装的设备是否合约的问题,环亚公司与丰发塑造厂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丰发塑造厂设计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实际上,丰发塑造厂要求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并非仅仅是处理厂区域的生活污水,还有厂内生产塑料颗粒过程中,对废旧塑料破碎清洗,排放出的‘清洗废水’的水质净化处理。双方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通过有资质的环保监测机构检测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检测时该套设备是符合每天处理10m3/d污水量标准的,从而使丰发塑造厂顺利向环保部门申报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因此,应当认定环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且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丰发塑造厂是否应全额支付环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环亚公司应当于2019年9月9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该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就完成了该套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丰发塑造厂取得合格检测报告是2019年12月17日,就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即12月24日前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76000.00元(包括设备进场7个工作日内需支付的32000.00元),但丰发塑造厂至今分文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的事实,其以“设备中电机坏有故障、日处理量下降与合约不符等”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设备在调试、检测时的处理能力是达标的,使用过程中处理能力下降以及电机故障是属于售后服务的范围,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理由,且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第三条(3.3.3)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于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合格检测报告)至2020年12月17日止,环亚公司虽然不能提供维修记录,但从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2021年1月6日之前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并且已经维修好,说明环亚公司一直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丰发塑造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外请他人维修和用质保金支付着他人维修等费用的事实,就应当支付环亚公司的质保金。所以,环亚公司请求丰发塑造厂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3.关于环亚公司请求丰发塑造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合同第十一条(11.3)“由于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不低于合同价5%的违约金”的约定,丰发塑造厂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4000.00元的违约金,但环亚公司诉请中选择“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年利率6%计息”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所替代。因此,对环亚公司的该项诉请的保护变通为从起诉之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丰发塑料制造品厂支付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丰发塑料制造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孝国
审 判 员  田万**
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