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590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七家村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53764P。

法定代表人:章燕,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436元,计算时间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被告将多个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1、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钢箱)施工承包合同》和《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市隆阳区沙坝卫生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钢箱)施工和土建工程,该两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800元未支付给原告;2、2018年4月27日,签订《污水处理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市隆阳区水寨、瓦窑、羊邑卫生院的污水处理工程,该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羊邑卫生院工程款项目拖欠11000元,水寨卫生院工程项目拖欠7000元;3、2018年7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潞江镇新城、三达地卫生院污水处理设备土建工程,该两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未付,其中新城卫生院工程项目拖欠7000元,三达地卫生院太古城项目拖欠7000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48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3、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尾款是在双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支付,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正式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钢箱)施工承包合同、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污水处理土建承包合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钢箱)施工承包合同、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污水处理土建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依法从原告处分包了保山市隆阳区沙坝卫生院、瓦窑、羊邑、水寨等卫生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并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现上述卫生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质证,其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有约定,尾款是在双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支付,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正式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个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多个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1、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钢箱)施工承包合同》和《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市隆阳区沙坝卫生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钢箱)施工和土建工程,该两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2800元未支付给原告;2、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市隆阳区水寨、瓦窑、羊邑卫生院的污水处理工程,该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1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羊邑卫生院工程款项目拖欠11000元,水寨卫生院工程项目拖欠7000元;3、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潞江镇新城、三达地卫生院污水处理设备土建工程,该两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中新城卫生院工程项目拖欠7000元,三达地卫生院太古城项目拖欠7000元。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对各个工程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将对账结算单交由原告,对账结算单载明的各个工程的总价、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全部工程应付140800元,已付106000元,尚欠工程款34800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多个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地点、施工日期、承建方式、施工费、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均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完多个合同义务,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未兑付原告工程款34800元,被告辩称工程尚未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有悖事实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43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