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8677号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春漫大道18号水岸御园2幢9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海运花园5栋2**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月0.36%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为4112.88元。二、本案诉讼费115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期按每月0.36%计息至清偿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全额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据,表示己全额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明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律师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环亚环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安***明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周期一个月,不计息,超期计息本金乙方按每月0.36%利息支付给甲方,因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超期利息导致纠纷的,乙方自愿承担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原告环亚环保公司向被告安***明分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安***明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确认收到环亚环保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差欠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20年10月26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0.3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作证,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0.3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