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2362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5月2日,云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鼎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249712。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4幢3**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到庭),男,生于1987年7月16日,云南省***人,住***。
原告***与被告骏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骏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0085.19元{医疗费34490.29元、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护理费10200元(17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6.90元[父亲***10976.40元(27441元/年×12年×0.1÷3);母亲***13720.50元(27441元/年×15年×0.1÷3)]、住宿费514元、交通费774元、陪护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骏鼎建筑公司承包了***××项目工程,被告***系骏鼎建筑公司的带班管理员。其与***系叔***关系。2022年4月,***叫其到骏鼎建筑公司的上述工地做打磨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2022年4月12日,***安排其在上述项目现场打磨房梁柱子,由***在下面扶住脚手架,安排其站在架子上打磨房梁柱子。打磨过程中,***突然去接电话,便放开脚手架,因无人扶住脚手架,脚手架失去平衡即侧翻,致其从离地四米多高的架子上摔倒在地受伤。其当天被救护车送入***人民医院急救,***和骏鼎建筑公司的员工***随同前往。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333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请陪护一人花费3000元陪护费。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其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医疗费1156.29元、住宿费514元、交通费774元。2022年7月17日,其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鉴定,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受伤后,骏鼎建筑公司通过***向其预支了40000元费用。综上所述,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的过错导致受伤并造成损失,雇主骏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骏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不是事实。其公司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提供劳务,虽然受伤地点是其公司的工程项目内,但不代表一切在其公司项目内受伤的损失均需要其公司承担责任;部分请求项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进行陈述。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此前提下,如果其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根据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受伤有无过错;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得当。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人民医院出具的《耳鼻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4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专科检查》、《出院证》、《疾病护理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一日清单》37页、及门诊发票共4页6张(金额合计1056.90元)、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32277.10元),拟证明其于2022年4月12日至5月16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因此在***人民医院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3334元;
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的《医学影像学报告单》、《中耳分析仪检测报告》2张、听力检测情况报告3张、门诊发票11张(金额合计1155.79元),拟证明其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及支付费用情况;
4.云南昭通滇东***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2022]临鉴字第00227号《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其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其伤***滇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5.交通费发票8张,拟证明其在受伤后到昆明检查期间共产生交通费774元;
6.住宿费发票3张,拟证明其受伤后到昆明检查期间共产生住宿费514元;
7.***××镇××家政服务部收据1张,拟证明其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陪护费3000元;
8.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父母***、***已满60周岁,并由其赡养。
经质证:被告骏鼎建筑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称,其中“三期”鉴定评定过高,应当以病历资料为准,其余予以认可;对证据5称,因无法体现来往次数,请法庭结合原告来往昆明情况酌情支持;对证据6称,不予认可该证据,因为原告住院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付其他费用;对证据7称,不予认可,因其已经主张护理费,不能再对护理费用进行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当中显示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均有义务赡养原告的父母。
被告骏鼎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的身份信息;
2.***××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区域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内,但原告不是其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而是***直接雇佣的人员;
3.骏鼎建筑公司为案涉工地投保的平安财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及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在其公司工区范围内受伤者,均可获得其公司所投保赔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不是雇主,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雇主,***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仅有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险跟本案无关。
被告***收到本院相关诉讼文书后,应本院要求,仅通过彩信向本案承办人发送了其身份证照片,经出示由到庭双方发表意见,双方对此均无意见。
到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到庭骏鼎建筑公司对其无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交通费发票,其产生事由及其时间能与上列其提供的证据2、3吻合,其产生合理,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中未载明日期和客户姓名的票面额为50元的住宿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00元),不能反映出行日期及其消费人为原告***或其护理人员,也不能反映其产生事由,因此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另一张由云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出具的(住宿3天)金额为414元、客户为***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其产生事由及其时间能与上列其提供的证据2、3、5吻合,其产生合理,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7,到庭骏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即其已主张护理费,不再重复支持,故依法不予采用作本案证据;证据8,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被告骏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即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作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到庭***和骏鼎建筑公司对其均无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一、关***建筑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即“我和***是亲戚关系,住在一个村,他说他给被告公司包了点活,叫我帮他做活,工钱是说市场价多少他就给多少”,其给***“做了四天,工钱到现在没有支付”,***当时称,其工钱由***向其支付,结合被告骏鼎建筑公司关于不予认可原告***是其工人,而是被告***直接雇佣的工人的辩解主张,应予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与骏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就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受伤过程未作任何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主张的受伤过程属实。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上述本院对全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及其父(***,生于1954年11月14日)母(***,生于1957年9月9日)均系农村户口,***和***现有扶养人共3人即其三个儿子**1、**2和原告***。
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10月15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包***××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打磨房梁柱子的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遂在做打磨房梁柱子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对报酬作了约定。2022年4月12日,原告***在从事打磨上述房梁柱子事务中,由被告***在下面为其扶住施工脚手架,其间,被告***在接听手机电话中离开其扶住的原告***施工中站立使用的脚手架,后由于该脚手架失去平衡侧翻,原告***即从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共产生门诊费1056.90元、住院医疗费32277.10元,两项合计3333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叶脑挫伤;3.左侧额顶部颅内血肿;4.创伤性颅内积气;5.脑脊液耳漏;6.右侧颞顶骨及枕骨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8.右侧局限性气胸;9.肺挫伤;10.右侧第1-6肋骨骨折;11.多处浅表损伤;12.**心律不齐;13.右耳听力减退;14.右耳挫伤;15.蝶骨骨折可疑?”***人民医院在“出院注意事项”中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右肩部注意保护6-8周;右耳听力减退症状未见好转,建议可转上级医院就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当天,***人民医院向***出具《疾病护理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从***人民医院出院后,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原告***由一人陪护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耳鼻咽喉一科进一步作相关检查,被诊断为:“1.枕骨、右侧颞骨骨折,并右侧乳突内积液,请结合临床。2.附见:蝶窦粘膜增厚”。因到昆明作上述伤情检查,原告***共支付该医院门诊费1155.79元,因此共产生交通费774元、住宿费414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2年7月17日作出昭滇乾[2022]临鉴字第002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胸部损伤致6匹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3.***此次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而后,被告***将该40000元以向原告***的妻子出借方式(即由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出具借条后)转交给原告***用于医治涉本案所受损伤。
本院认为:***等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骏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打磨房梁柱子事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在履行该合同义务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为***的雇主,***为***的雇员。***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建筑公司与***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骏鼎建筑公司庭审中也不同意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骏鼎建筑公司依法不对***的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扶住施工架的***接打手机电话中离开施工架不知晓不符合常理,其在***离开其施工中的施工架后,应提醒***继续扶住其施工中的施工架或是由其下施工架后***再离开或是停止施工,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因此,***对其为***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处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在扶住***施工中的施工架中,未经提醒***或者让***下施工架即擅自放弃扶支撑***施工中的施工架致施工架侧翻,以致***从该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就此,***应另对***的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造成***损伤原因力的大小,应由***对***的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由***自行承担为宜。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34490.29元的主张,经核实其相应票据记载的金额,予以支持34489.79元(33334元+1155.79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涉本案有效司法鉴定意见和云南省相关赔偿标准和本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该五项主张,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年×20年×0.1)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6.90元[父亲***10976.40元(27441元/年×12年×0.1÷3);母亲***13720.50元(27441元/年×15年×0.1÷3)]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14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的“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即使是在2022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不能适用2022年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及其受伤发生于2022年4月12日的客观事实,其计算标准只能适用云南省2021年相应农村户口标准即云公交〔2021〕58号即《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对应37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5000元(37500元/年×20年×0.1),对应24569元/年的标准按扶养义务人人数和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2.10元[***9827.60元(24569元/年×12年×0.1÷3);母亲***12284.50元(24569元/年×15年×0.1÷3)];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予以支持住宿费414元、交通费774元;陪护费3000元的请求,因所主张的护理费获支持,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结合***的举证和伤情,以及其过错,不予支持。综上,***获支持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97589.89元,根据上述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赔偿***合理损失158071.91元(197589.89元×8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对***建筑公司在***受伤后向***支付的40000元,其性质属***建筑公司与***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在本案中作处理;***以民间借贷方式支付给***之妻的40000元,因系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支付,不应在***赔偿***的款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文件及其相关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158071.91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由被告云南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