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3542号
原告:成炎,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O100MA6L2RFD3J0。
法定代表人:**伦,执行董事。
住所:大理市大理镇学府路学府商家四单元52、55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7日生,白族,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炎诉被告云南**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游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共计:2702773.28元。1、医疗费295414.45元(解放军第九二0医院门诊费、住院费49086.06元+云南省急救中心长途转诊费、材料费32650元+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住院费93443.12元+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费、住院费66245.27元+****医疗器械公司互邦45医疗器械1套1700元+***普医疗器械公司气道湿化器1套1905元+住院生活用品1套385元+武汉明州**医院住院费50000元);2、误工费184069.50元(730天×252.15元/天);3、护理费1223503.33元(护工陪护8天支付640元、(成娟137509.33元(160天×859.43元/天)、(成华10万元、(985354元(134.98元×365天×20年);4、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3日共160天×100元);6、交通费10116元;7、鉴定费4280元;8、残疾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30元(父亲成协兵23455元×11年÷4人×100%+母亲***234**元×13年÷4人×100%);10、后续治疗费32000元((20000元、(1000元×12月);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游熙公司承包了大理古城环卫站的“古城武庙及北门四座公厕改造工程”,被告**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然后再将其中的防水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又雇佣了原告成炎进行防水作业。2020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进行防水作业过程中,从3米高的“人字型”公厕屋顶上摔下来。原告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骨折脱位,3、急性完全性四肢瘫,4、双肺挫伤,5、呼吸功能不全,6、吸入性肺炎”等伤情。期间医院给家属下达了病危报告单,告知“患者病情危重,目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加重可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可能。”2020年11月9日,由于病情十分严重,原告被转到昆明市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以下简称:九二0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抢救治疗。由于病危,原告随时有病亡的可能。所以于2020年11月18日,由云南省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将原告转回老家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人民医院。原告住院33天后有所好转,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所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12月21日,原告又被转到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科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2月5日至今,由于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科春节放假,所以原告又被转院到武汉市明州**医院***进行高压氧的治疗。2021年5月12日,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20000元及**800-1200元/月,误工期、营养期暂定二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到的伤害,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和***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但由于原告病情极其严重,医疗***,特别是终身**费用和护理费用高昂,为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熙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由其雇主***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8月12日,答辩人中标“大理古城一号院、武庙、北门四座公厕提升改造工程”,9月8日发包人大理市古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上述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项目涉及到的120平方米左右的专项防水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11月4日案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才知晓,***又找到了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防水工程进行了转包,受伤人员暨原告系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是***的雇员。如果原告系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那么原告和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原告系***的雇员,那么原告和***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系其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其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互不认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受到损害,并非是答辩人和其余本案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同时对于原告受到损害,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次,原告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雇佣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或者是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其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游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就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既然已经起诉了**游熙公司,我就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提供劳务关系,应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邀约答辩人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古城武庙及北门四座公厕改造工程”中从事防水工程,工程总价为4800元,预计1天半的时间完工,答辩人又邀约了原告成炎以及另外1个工人进行施工,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300元。答辩人于2020年11月3日拉材料进场,因当天下雨,故没有施工。11月4日清晨开始施工,早8时20分许,即发生了此次事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左右的责任。首先,根据工友事后反映,原告于11月3日深夜饮用了大量的酒水,之后又打牌至凌晨,此举将直接影响到原告第二天的身体及精神状态。其次,原告并未按照要求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在施工前,答辩人已通过当面或电话等形式多次通知原告及其他工友,在进场施工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以及安全带,这些防护措施也已经随施工材料一同进场,原告作为防水工人,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但其擅自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亦未系好安全带,在这种情况下跌落受伤导致的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反之,答辩人为工人提供安全头盔以及安全带,多次提醒安全操作规范,已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发包方及项目负责人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共同赔偿。答辩人接到案外人***的电话后与发包方**游熙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后承接了屋顶的防水工程。按照施工惯例,工地上的脚手架等设施应当由发包方负责搭建,答辩人只负责进行防水工程,但该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防护隐患,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对于被告**,其多年来一直在本行业从事相应的工作,具有充足的经验,绝对应当知晓脚手架搭建的安全防护要求,但其未及时发现脚手架的安全隐患。另外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资深从业人员,亦是本项目的负责人,其应当对整个施工的过程进行科学安排以及严密监督,但在当天其并未安排现场管理人员提前到场,导致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该意外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游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当然也要与被告**一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并非为城镇户口,因此其损失只能基于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适用农村户口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住院天数共计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应为6700元。护理费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且存在严重的重复计算问题。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的天数,鉴于原告的身体情况,建议暂以一年计,如后续需要,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74909.91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五、原告治疗行为违反正常的就医习惯,存在就医过程中的重大过错。原告的伤情本就非常严重,应当选择正规专业的医院进行救治,而原告在入住大理州人民医院、九二0医院两家三甲医院之后,竟然又转院至石首市人民医院,该医院仅系一家地方性区域性的二级甲等医院,其治疗水平远远低于前面两家医院,此举也势必造成原告诊疗时间增加以及增加支出不必要的医药费用。综上,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已尽到了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防水经验的工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自陷风险而受到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该事故不仅对原告是不幸,对答辩人同样是灭顶之灾,现答辩人因此事背负上了巨额的债务,实在无力承担更多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成炎主张的医疗费中案外人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器械公司互邦45医疗器械1套1700元、***普医疗器械公司气道湿化器1套1905元、住院生活用品1套385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必需品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成炎为主张的护理费中护工陪护8天支付640元、成娟137509.33元、成华10万元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为重复主张,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针对原告成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据均记载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二郎庙村民委员会大豆口村3组,其户籍应为农村居民户籍,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应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建筑业从业资质及相关合同,对其主张的建筑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3265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医院根据成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为进一步治疗而转院所需,属于必要的开支,且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游熙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游熙公司承包了大理古城四座公厕改造工程。**游熙公司的员工**系工程负责人,**将其中的防水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又雇佣了原告成炎进行防水作业。2020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成炎在进行防水作业过程中,从“人字型”公厕屋顶上摔下受伤。原告成炎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并支付了医疗费3292.39元。同日成炎被转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产生并支付了医疗费48210.32元。2020年11月9日成炎由云南省急救中心救护车转送到位于昆明市的九二0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转运费6525元,住院8天产生并支付了医疗费48664.06元。2020年11月18日成炎由云南省急救中心救护车转送到湖北省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转运费26125元。2020年11月18日至12月21日成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并支付了医疗费93443.12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1日至2月5日成炎两次在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产生的医疗费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共支付64720.53元。2021年2月5日至本案审理之日成炎到武汉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向该医院预交的费用尚未结算。事发后被告**游熙公司垫付了医疗、生活费148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生活费174909.91元。2021年5月12日经成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成炎的鉴定意见为: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20000元及**800-12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营养期暂定二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成炎支付了鉴定费428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成炎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设备。施工现场由被告**游熙公司搭建有脚手架,但未设置防护网。成炎的父亲成协兵,现年69岁,母亲***,现年67岁,二人的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大豆口村3组15号,成炎的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器材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系被告**游熙公司的员工,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与分包人被告**游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自己长期从事的基本工作作业过程中,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因疏忽大意而自行坠落受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游熙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被告**游熙公司、***之间因责任划分再次引发纠纷,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游熙公司、***之间的责任一并进行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游熙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现仍在治疗当中,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现有票据计算,今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诉讼。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按相应项目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单据,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即258330.42元(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3292.39元+大理州医院48210.32元+九二0医院48664.06元+石首市医院93443.12元+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64720.5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取内固定20000元(若后期需继续住院**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暂定二年(二年后可另行主张)至2022年11月3日止,即98536元(49268元/年×2年);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暂定二年(二年后可另行主张)至2022年11月3日止,即98536元(49268元/年×2年);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为238040元(11902元/年×100%×20年);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暂定二年(二年后可另行主张)至2022年11月3日止,即21900元(730天×3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止共92天,即9200元(92天×100元/天);8、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仅提交了32650元的合法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6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42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60元【成协兵28215元(10260元/年×11年×100%÷4人)、***333**元(10260元/年×13年×100%÷4人)】;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共计846382.42元。该款由原告成炎自行承担253914.73元,余款592467.69元由被告**游熙公司、***各赔偿296233.85元。被告**游熙公司垫付的148000元,被告***垫付的174909.91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成炎各项经济损失296233.85元,扣减已支付的148000元后,被告云南**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148233.85元。
二、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成炎各项经济损失296233.85元,扣减已支付的174909.91元后,被告***再支付121323.94元。
以上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成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8元,减半收取14209元,由原告成炎负担4209元,被告云南**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