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炎,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学府路学府商家四单元5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LRFD3J。
法定代表人:**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成炎、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炎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过高。1.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尽到安全培训、现场监管责任。事故发生地的脚手架钢管距离太大、横栏高度太低、未设置跳板和安全防护网等,存在安全隐患,三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称其已为成炎提供安全头盔、安全绳以及成炎在事发前夜大量饮酒,打牌至凌晨,无任何证据。2.成炎上午8:30分许上班时受伤,三被上诉人的监管人员未到场监管。3.成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三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或90%以上的责任。二、**并非是游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中标通知书》载明游熙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是“委托代表人”。2.游熙公司、**虽然均主张**是游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作证等相关材料,**属于借用游熙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三、成炎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炎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受***雇佣,从事防水工作,有双方手机微信聊天、工资转账记录证实。成炎虽是农民,但居住在城镇,一直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成炎对一审判决计算的以下赔偿项目有异议:1.武汉明州**医院的住院费用,成炎已经提交50000元的预缴收据,且二审又提交《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发票》等相印证,该款项应支持。2.护理费,成炎因病情特别严重,日常护理需要二人以上。上诉人弟弟一直护理上诉人,其护理费100000元应予以支持;护工护理的8天以及成娟护理的160天的护理费也应支持。一审暂判决二年护理费违背司法鉴定意见和法律的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至今,成炎一直住院,至少应按成炎一审主张的160天计算。4.交通费,除急救中心长途转运费之外,成炎的近亲属乘坐飞机、火车从外省赶往大理市看望和照料成炎所产生的交通费合情合理。5.精神抚慰金,一审认为成炎存在过错,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针对成炎的上诉请求,其他当事人答辩如下:
游熙公司辩称:第一,成炎违反安全作业规程,导致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过低。第二,**属于游熙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成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暂判决两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因成炎有很大过错,一审不支持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支持92天有事实依据,成炎本案要求计算160天无事实依据。交通费,一审酌定支持36000元已经高于票据证明的数额。武汉明州医院和中医院的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待确认,并且该费用产生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已超出成炎的一审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的答辩意见与鹿蜀游熙公司的一致。
***辩称,第一,成炎承担30%的责任太低,应承担90%责任。***因出不起上诉费而没有上诉,不代表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无意见。事故前夜,成炎大量饮酒并通宵打牌,影响第二天施工,并且其没有按照要求佩戴***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具。***只负责防水工程施工,分包方搭建的脚手架违反行业标准,存在重大过错。第二,**和游熙公司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疑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成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成炎二审主张的武汉明州**医院的医疗费用存在争议,不应在本案处理。成炎病情危重不稳定,一审判决支持两年的护理费,已倾向成炎。以后的护理费,成炎可以另行主张。成炎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认同游熙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答辩观点。
游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成炎对游熙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成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将案涉工程防水项目转包给***施工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20年8月12日,游熙公司中标大理古城四座公厕提升改造工程,2020年9月8日,发包人与游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游熙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游熙公司将工程项目涉及的120平方米左右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在未告知游熙公司的情况下,找到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防水工程转包,在案证据《成炎工伤一事座谈笔录》已经充分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已经认定成炎系***的雇员,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成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应该是雇主***,并非是游熙公司。其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将防水工程转包给***,游熙公司至事故发生后才知晓。本案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在经营范围,其应具备防水施工资质,即便不具备,就***多年从事防水工程施工的事实,其也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意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游熙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当事人答辩如下:
成炎辩称,第一,游熙公司、***均没有提供安全防护器材同时进场,成炎的工友***戴安全帽,并不代表***已配备给安全器材。***辩称成炎在事发前夜喝酒、打牌没有证据证实。第二,司法鉴定成炎意识清醒,其一直由姐姐护理,以后也需要长期护理。成炎一审虽然没有主张在武汉明州医院的住院伙食费,但已经实际产生,本案应支持。第三,游熙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没有施工资质,游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大理州国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虽有防水施工资质,但本案工程是***个人承包。
**辩称,安全帽、安全绳和防坠器现场都配备,工人自己用的自己带。事发当时未到上班时间,故监管人员未到场。**在游熙公司工作三年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游熙公司有工程要施工,就临时通知**去负责管理,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从中谋利,应该是介绍***工程。
***辩称,游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没有施工资质,游熙公司因与***合作多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游熙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本人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是其个人承揽。成炎诉称其工友***没有戴安全帽,无事实依据。成炎的工友曾经陈述,成炎在事发前夜喝酒、打牌。***认为一审判决将游熙公司和***的责任平等划分不恰当,游熙公司的责任应高于***。
原审原告成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02773.28元,即:1.医疗费295414.45元(49086.06元+32650元+93443.12元+66245.27元+1700元+1905元+385元十50000元);2.误工费184069.50元(730天×252.15元/天);3.护理费1223503.33元〔①护工陪护8天支付640元、②成娟137509.33元(160天×859.43元/天)、③成华100000元、④985354元(134.98元×365天×20年)〕;4.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60天×100元);6.交通费10116元;7.鉴定费4280元;8.残疾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30元(成协兵23455元×11年÷4人×100%十***23455元×13年÷4人×100%);10.后续治疗费32000元(①20000元、②1000元×12月);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游熙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该公司承包了大理古城的四座公厕改造工程。游熙公司员工**系工程负责人,**将其中的防水项目转包给***施工,***雇佣成炎等二人进行防水作业。2020年11月4日8时30分许,成炎在进行防水作业中从“人字型”公厕屋顶上摔下而受伤,被送往大理市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92.39元。同日,成炎被转至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210.32元。2020年11月9日,成炎被转至位于昆明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运费6525元,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8664.06元。2020年11月18日,成炎被转至湖北省石首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运费26125元,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3443.12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1日至2月5日,成炎两次在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共46天,产生的医疗费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共支付64720.53元。2021年2月5日至本案审理之日,成炎到武汉明州**医院住院治疗,预交的费用尚未结算。事发后,游熙公司垫付医疗、生活费148000元,***垫付医疗、生活费174909.91元。2021年5月12日,经成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成炎进行鉴定的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一级;建议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800-12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营养期暂定二年;完全护理依赖。成炎支付鉴定费4280元。庭审查明,成炎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防护设备。施工现场由游熙公司搭有脚手架,但未设置防护网。成炎的父亲成协兵现年69岁,母亲***现年67岁,二人户籍地为湖北省石首市。成炎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游熙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器材,导致成炎受伤。**系游熙公司员工,其行使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作为雇主与分包人游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成炎在从事自己长期从事的防水工程作业中,在无任何外力影响情况下,因疏忽大意自行坠落受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成炎自行承担30%责任,游熙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避免游熙公司、***因责任划分引发纠纷,增加诉累,本院对本案中游熙公司、***的责任一并进行划分,游熙公司、***对连带赔偿的部分各承担50%责任。因成炎现仍在治疗中,对其各项经济损失以现有票据计算,今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诉讼。成炎的损失,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双方提交的单据,本院对成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330.42元(3292.39元+48210.32元+48664.06元十93443.12元十64720.5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期若需继续住院**治疗,以实际产生为准);3.误工费暂定二年,至2022年11月3日止,即98536元(49268元/年×2年);4.护理费暂定二年,至2022年11月3日止,即98536元(49268元/年×2年);5.残疾赔偿金238040元(11902元/年×20年×100%);6.营养费暂定二年,至2022年11月3日止即21900元(730天×3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止,即9200元(92天×100元/天);8.交通费原告仅提交32650元的合法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6000元;9.鉴定费42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560元〔成协兵28215元(10260元/年×11年×100%÷4人)、***33345元(10260元/年×13年×100%÷4人)〕;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存在过错,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6382.42元,由成炎自行承担253914.73元,余款592467.69元由游熙公司、***各赔偿296233.85元。游熙公司垫付的148000元、***垫付的174909.91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成炎各项经济损失296233.85元,扣减已支付的148000元后,被告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148233.85元。二、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成炎各项经济损失296233.85元,扣减已支付的174909.91元后,被告***再支付121323.94元。以上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成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8元,减半收取14209元,由原告成炎负担4209元,被告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二审审理中,成炎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湖北住院医疗收费发票》1张,拟证明成炎在武汉明州**医院住院1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787.61元;第二组,《住院病案首页》《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以及《湖北住院医疗收费发票》1张,拟证明成炎在武汉明州**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9338.19元;第三组,《***法堂中医门诊部收费凭证》4张,拟证明成炎支付门诊中药费1709元;第四组,微信转账截图21张,拟证明自2020年1月以来,***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成炎支付工资,成炎的生活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游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游熙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超出一审诉请。第三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三性不认可,超出一审诉请。第四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的质证意见与游熙公司的一致。***同意游熙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成炎在武汉明州医院第二次住院主要针对细菌性肺炎治疗,与摔伤产生的病症无关。本院认为,成炎二审提交的证据,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进一步查明,成炎起诉主张赔偿交通费10116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成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的金额为32650元,并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36000元,多支持25884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游熙公司对成炎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成炎自行承担本案损失30%责任是否恰当;3.**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成炎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武汉明州**医院的住院费用、***法堂中医门诊费,本案是否应支持以及如何支持。
一、关于游熙公司对成炎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游熙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理古城公厕工程“人字形”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安排成炎等二人施工。雇主***对成炎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包人游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游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内部责任划分为各承担50%,但判项表述不当,二审予以改正。
二、关于成炎自行承担本案30%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成炎作为长期进行防水工程作业的工人,在案涉防水工程作业过程中,未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规定,履行配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自己从公厕“人字形”屋顶上摔下,严重受伤,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成炎自行承担3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成炎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只应承担1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辩称其在游熙公司工作三年多,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游熙公司有工程要施工时,就临时通知其去负责工程管理,游熙公司对此无异议。成炎诉称**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成炎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自己反驳**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成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成炎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受伤,是否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必须符合在城镇务工、生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城镇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条件。成炎虽在城镇从事防水工程作业,但其未提交用工合同或用工证明、购房或租房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成炎要求其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武汉明州**医院的住院费、***法堂中医门诊费,本案是否应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暂定护理费支付二年,一审暂判决二年护理费并无不当,且已超出成炎一审要求赔偿160天护理费的范围。至于成炎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成炎受伤至2021年2月5日止,其分别在大理州医院、解放军九二0医院、石首市医院、武汉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一审判决赔偿9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时,成炎2021年2月5日以后在武汉明州**医院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尚未结算,本案一审不支持2021年2月5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实际。成炎对此时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主张。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成炎在防水工程作业过程中未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疏忽大意从屋顶上摔下,导致其“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急性完全性四肢瘫、双肺挫伤。”伤情严重,损失巨大,故成炎对此后果负有较大责任,一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武汉明州**医院的住院费用、***法堂中医门诊费,成炎严重受伤,自受伤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各地各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尚未完全终结。2021年5月24日,成炎起诉主张赔偿其受伤后的前期损失,一审针对此期间的各项损失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成炎后期在武汉明州**医院、***法堂中医门诊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损失,已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成炎可另行主张。
一审认定成炎主张的交通费错误,多判25884元,本院纠正后确认成炎2021年2月5日之前产生的总损失为820498.42元(846382.42元-25884元),由成炎自行承担30%即246149.53元,余款574348.89元由游熙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未按人格权纠纷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成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574348.89元(内部划分责任为各承担50%即287174.45元,扣减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48000元、***垫付的174909.91元,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139174.45元,***再支付112264.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结;
三、驳回原审原告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3元,减半收取7006.50元,由原审原告成炎负担2102元,原审被告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45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由上诉人成炎负担7800元,上诉人云南鹿蜀游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左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