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622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友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02561627276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鹤***19号品鉴硅谷园9幢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云南**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K83BJ3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片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及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25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被告的顺江加气站及便利店的建筑、装修工程,共计280000元。除去已付材料费180000元,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在2022年1月18日已经对账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的专用发票,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工程欠款没有100000元,只有60000元,应该由第三人**石油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只是发包方,第三人**石油公司才是承包方,与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发包方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第三人**石油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只是第三人**石油公司雇请的派驻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第三人**石油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没有代表第三人**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只是代表第三人**石油公司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并代表第三人**石油公司与原告作了结算依据。在2022年1月20日由被告***代表第三人**石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500元工程款。欠款应该由第三人**石油公司支付原告,但原告应提供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工程款第三人**石油公司随时可以支付。
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被告***和答辩人无代表关系,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为**。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石油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行为。4.答辩人已向第三人**石油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23年1月18日,顺江加气站综合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702964.49元,除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因未到支付时间外,答辩人已支付第三人**石油公司工程款681875.56元,已支付完毕。
第三人**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望江路6号的顺江加气站因需改造,于2021年4月28日,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将顺江加气站综合改造项目罩棚、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石油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从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竣工;合同价为509189.45元;预留工程价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2021年11月,第三人**石油公司在施工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中的罩棚、灯饰分包给原告施工。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第三人**石油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180000元。原告完工后,于2022年1月18日经与第三人**石油公司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77500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0元,尚余工程款97500元。2022年1月20日,第三人**石油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转款3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涪陵区望江路6号的顺江加气站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审定的工程价款为702964.49元。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累计支付第三人**石油公司工程款681875.56元,除预留质保金外,已向第三人**石油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结算单,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预(结)算审查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龙禹天然气有限公司因其顺江加气站需改造,将该项目罩棚、便利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石油公司承建,第三人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法定资质的承包资格,故其分包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工程也交付并投入使用,视为其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最后办理了该工程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系在第三人**石油公司处分包工程,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工程款项应由**石油公司支付,该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对其尚欠付的工程款应向第三人**石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只是第三人**石油公司雇请的派驻在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对账结算和支付款项也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其本身不是责任主体,故原告向***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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