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系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被上诉人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宁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2021)宁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1771.5元;三、依法撤销(2021)宁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不应判决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应继续履行。1.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凭单方意志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也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合同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不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在2019年6月25日后如果上诉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在上诉人收到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发函催要函件二十日后,仍不能如约支付,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于2019年7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催要函的,倘若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自2019年7月28日起,被上诉人即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双方虽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未有任何一方就合同解除期限进行催告,被上诉人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存在重大障碍或上诉人方面造成的阻碍,且被上诉人之后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还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的诸多行为向上诉人表明了被上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一年的行使期限较为合理,但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起诉时,距离解除事由发生已过一年半之久才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明显已超过该合理期限且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还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9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发包人的行为致使承包人在工程无法施工的前提下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才应得到支持。而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不存在无法施工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以“双方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补充协议》是对《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修改及补充,《补充协议》的履行是要依附于《钢结构施工合同》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补充协议》履行的基础,其仍具有实际意义;其次,《钢结构施工合同》作为主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主合同不以补充协议的存在为前提,或者说不受补充协议的制约而独立存在。反之,补充协议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主合同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故原审判决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是错误的。3.上诉人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应在解除权未消灭的前提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距离解除事由发生已过一年半之久才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明显已超过该合理期限且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还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享有的解除权已消灭,《钢结构施工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以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价款为13676333元,无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之必要”的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是以被上诉人所报图纸内的预算书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结算文件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而且被上诉人所报的工程量远高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不仅违反了合同中据实结算的约定,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增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2049143元,被上诉人虚报了工程价款160多万元之多。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报工程量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就此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还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倘若上诉人确实存在对结算文件逾期答复的情形,也不能一味地支持被上诉人虚报的工程价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公正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答复也有约定,但该法律条款和合同约定的适用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虚报完成的工程量,不应适用该条款及《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核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2049143元,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相应价值抵顶案涉工程价款的15%,即抵顶12049143元X15%=1807371.5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9090000元,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2049143元-1807371.5元-9090000元=1151771.5元,而不是2534883元。四、本案欠付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违规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等问题,监理方要求整改并处以罚款,以及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导致进度款无法及时支付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再加上在抵顶房屋评估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过户房屋,被上诉人并不配合。因此,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合同应当解除,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陈述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份,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未与其及建设方联系,擅自变更了施工内容,被其清理出场,后续是其进行施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故双方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合同应当解除。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如上诉人未按约定予以答复即视为认可上诉人的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以该结算金额作为认定双方最终的过程价款符合法律和事实。3.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明显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清偿工程余款458.633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58857.94元;如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仍未清偿工程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延迟支付进度款所发生的违约金85658.64元;4.判令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西北区域钢结构生产项目1号厂房交由原告进行加工安装。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西北区域钢结构生产项目1号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吴忠市××区。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25日前钢结构构件进场安装,8月25日围护结构安装完备,具备试生产条件。车间钢结构工程整体完工日期为9月2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第七条,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厂房2000000元材料备料款作为工程预付款。2.钢柱、钢梁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包含已支付200万元材料备料款。屋面板、墙面板等围护结构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门窗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合同内工程量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3.2019年6月25日后如果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原告书面或电子邮件发函催要十日内不能支付,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在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收到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催要函件二十日后,仍不能如约支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双方就工程尾款抵扣约定如下:(1)该项目总体钢结构建筑面积共约伍万平米左右,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将其中标的钢结构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接受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位于平罗县鼓楼附近的一套600平米左右(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的商业房用以抵顶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尾款,对于房款超出部分,双方在今后的继续合作中逐减抵扣。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必须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手续齐全,房屋价格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并在可贷款银行备案的宁夏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具体价格以该评估报告为准,房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评估报告咨询费由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承担。钢柱、钢梁进场安装完成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开始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银行抵押贷款,便于工程后续顺利进展。(2)工程合同签订后,先进行1#厂房施工,如因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厂房调整,则被告银川一建公司须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加工构件支付工程款。(3)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无设计变更,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票付至合同金额的95%。期间原告开具发票的进度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的付款进度相一致。预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质保金无息支付。(4)如有图纸以外的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变更签证编制变更结算,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在60日内审核完毕,原告按工程结算价开具全额增值税票,付至结算造价的95%。期间原告开具发票的进度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的付款进度相一致。预留5%保修款,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质保金无息支付。(5)安全责任:在施工制作、运输、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后果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6)如原告未按设计、现行规范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重大返工等情况发生,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有权给予工程总价2%的处罚,大于2%的损失亦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八条,工程量确认。原告向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原告按照被告银川一建公司规定的进度计划节点向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提供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统计报表,经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审核后方可确认。合同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原告可自行验收,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应予承认。若被告银川一建公司要求复验时,原告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原告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原告、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即可进行钢结构工程验收。合同金额为131271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原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审核或不答复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如发生变更签证,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按原告已报基价结算,基价外除去税金、管理费外下浮15%给原告结算。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补偿。因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原告需向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的违约金。本工程所有的工作联系单均以书面或电子函件为主,被告电子邮箱:王杰,29052989@qq.com,原告电子邮箱:虎经宇88978720@qq.com等内容。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后,原合同第七条第4款废除。一、对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房款超出部分,双方在今后的继续合作中逐减抵扣。合作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市场价定价,市场价格的确定由双方各自找寻五家有资质的企业,由双方共同随机抽取五家进行报价,去掉一个最高值和去掉一个最低值,最后取三方报价的算数平均值。项目地址为银川市周边600公里以内,房屋过户后三年内由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原因没有五万平米,含现在所施工的合同工程量,合作工程任务,则房屋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处理,原告收取自己所占资企后退给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如因原告报价等原因导致没有达成合作意向,则双方以房屋所占产权比例份额进行分配。二、最终以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审定的结算定案价×15%作为原告最终产权值。三、在三年内原告有权对房屋不低于评估值进行处理(双方可共同联系不低于评估值进行处理),任何一方主动联系以超出评估值处理的溢价部分,由主动联系处理方受益。四、房屋过户时,双方共同在银北找三家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并随机抽取一家进行评估,本次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的评估值作为房屋最终评估值,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五、房屋在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可将房屋进行抵押或者设置他项权利。但不得因房屋进行抵押或者设置他项权利影响房屋日后出售或者交易的情形,如有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六、房屋过户时间为2020年春节法定假日满拿到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因房产部门原因则时间顺延,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七、属于原告的未完工作内容,自2020年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或监理书面下发复工通知起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交出工作面20个日历天内完成并且保证工程质量。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后即可提出书面验收报告,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八、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或者停工,也不得再向被告银川一建公司索要任何费用,直至完成原告合同内工作内容。九、协议签订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本协议涉及条款与主合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以上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300000元损失。原告收取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工程款后保证该款项用于中铁大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如因原告支付不当给被银川一建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后果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
2020年1月8日,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以后将邮件发至263486282@qq.com。2020年7月17日,经原告工程核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13676333元。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电子邮箱29052989@qq.com及263486282@qq.com发送了含案涉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电子结算资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60日内进行回复。2020年,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银川一建公司(乙方)及宁夏国运铁建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就丙方受让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事项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西北区域钢结构生产项目1#厂房及办公楼”项目工程签订了招标编号为CRDQ10-FJ-XBGS-2019-FBZB-001、合同编号为FJ-2019-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编号为FJ-2019-001-bc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厂房、3#厂房、办公楼(含实验室)、室外工程、门房,并配套建设道路及管网、供配电、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公用辅助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室外配套工程以及施工期间发包人通知增加的工程内容;原合同工程价款暂定金额为589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结论为准。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予丙方,丙方受让甲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由乙方与丙方之间继续履行。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当庭陈述,“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原告在2019年11月未与其及建设方联系,擅自变更了施工内容,被其清理出厂,后续是其进行施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
另查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9090000元工程款,其中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在《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田禾均代表被告银川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经田禾于2021年12月1日查询,平罗县不动产权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平罗县鼓楼东北角综合楼(房号为781354)产权人为田禾,产权证号为宁(2021)平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543.08平方米。无预告登记、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无冻结。田禾同意将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抵顶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银川一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审核或不答复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电子邮箱29052989@qq.com及变更后的电子邮箱263486282@qq.com发送了电子结算资料。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676333元。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60日内回复。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收到原告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以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价款为13676333元,无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之必要,否则双方该约定无实际意义。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9090000元,尚欠4586333元未支付。因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当庭陈述“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原告在2019年11月未与其及建设方联系,擅自变更了施工内容,被其清理出厂,后续是其进行施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故双方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清算及结算作出约定,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银川一建公司违约而不能将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均应履行《补充协议》,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相应价值抵顶案涉工程价款的15%。即抵顶13676333元×15%=2051450元。对于房款超出部分及房屋过户等约定,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按照《补充协议》,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一建公司清偿工程款4586333元的诉讼请求,经抵顶后,依法支持的金额为2534883元(4586333元-2051450元)。因双方约定预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质保金无息支付,质保金为683816.6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发送电子资料之日起60日即2020年9月15日并无不当。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利息,以1851066.35元(2534883元-68381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9月15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截至2021年1月15日为23755.35元)。因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银川一建公司当庭认可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质保金部分利息,以68381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延迟支付进度款所发生的违约金85658.64元的诉讼请求,虽《补充协议》中的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30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银川一建公司违约而不能完成过户手续等义务。故依据《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双方就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欠付款项、时间、履约情况以及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主张的利息损失等因素,支持的违约金为50000元。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一建公司及宁夏国运铁建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宁夏国运铁建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二、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4883元及利息23755.35元(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851066.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68381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进度款所发生的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6元,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977元,由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银川一建公司上诉主张《钢结构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核,《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但银川一建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后续工程已由其自行施工,故一审法院支持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对于银川一建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要求解除的诉请,而是认定《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工程清算及结算作出的约定,且银川一建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银川一建公司违约而不能将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故对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经核,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审核或不答复的,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单”。《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特别约定:“本工程所有工作联系单均以书面或电子函件为主”,是故,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向银川一建公司电子邮箱29052989@qq.com及变更后的电子邮箱263486282@qq.com均发送了电子结算资料。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发送的结算资料合计价款13676333元,由1#厂房、设计变更增加项、增加用工项组成,工程结算单中附有结算汇总表和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其中综合单价计算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共同确认形成的综合单价标准。二审经核实,银川一建公司对结算资料中1#厂房22项施工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工程量和增量工程计算有异议。上诉人银川一建公司明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条款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能够产生巨大影响,却与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实现自身权利的形式形成的合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银川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60日内回复,故一审法院以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下剩工程款的计算也符合本案证据内容。三、银川一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错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酌情支持,一审相关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建投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6元,由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志仁
书 记 员  常慧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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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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