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1,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2,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退还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