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23民初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73815366H。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35424。
法定代表人:张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宁0323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华润源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银  颜
人民陪审员     吴佩芬
人民陪审员     李永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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