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4946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冠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长,男,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敏,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卿,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刘忠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文,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顾卿、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58元,减半收取5129元,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闫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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