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虎经宇,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虎经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原审被告虎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仅以一份录音和一份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来认定上诉人加工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明力,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该录音的取证手段不合法,因为录音人非当事人亦非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该录音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因为当庭播放的不是原始载体。第三,该录音中的上诉人的员工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且其个人也并未明确认可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验收钢构件,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50000元报酬始终没有到现场履行验收手续,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其制作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批钢构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制作标准,更不能证明已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因被上诉人未能验收构件并支付承揽报酬,故上诉人已将该批构件留置在公司院内,以维护本企业的应得报酬的权利。2.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系承揽人,被上诉人系定作人。上诉人已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订作承揽工作,且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未能履行验收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验收付款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虎经宇是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从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是由虎经宇负责,所以虎经宇对于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同中的钢结构件就是为了供应给案外人,对此上诉人非常清楚,现在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本案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上诉人逾期交付钢结构件,且钢结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虎经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构件采购合同》;2.判决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50000元;3.判决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973.72元(254868.60×5‰×40天,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共40天);4.判决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元;5.判决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期收益47292.40元;6.判决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合计166266.12元;7.判决虎经宇对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虎经宇承担。 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04868.60元;2.*****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钢结构构件,签约合同价格为254868.60元,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14日内。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如因质量问题给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构件的,甲方收取货款总额5‰/日的违约金,合同签字人对合同货物生产质量、货物交付情况及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2月22日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铜峡分公司北大门光伏车棚项目钢件委托加工合同,2022年1月4日,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青铜峡分公司北大门光伏车棚项目钢件的催货函”,2022年1月4日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青铜峡分公司北大门光伏车棚项目钢件的催货函”。2022年1月27日,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青铜峡分公司北大门光伏车棚项目钢件委托加工合同的终止协议”,载明截止2022年1月5日,合同约定加工的光伏车棚项目钢构件存在扭曲、变形、油漆色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影响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光伏车棚安装施工工期。终止此供货协议,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90000元,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元。2022年1月8日,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协商赔偿事宜,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提到存在质量问题,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未予以否认,而是陈述“现在已经这样了”、“2、30万的东西全部报废了”、“罚多少必须由我们买单”等内容。现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反诉。 另查明,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与***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的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协商赔偿事宜时,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提到存在质量问题,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未予以否认,而是陈述“现在已经这样了”、“2、30万的东西全部报废了”、“罚多少必须由我们买单”等内容,视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认可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合同约定加工的光伏车棚项目钢构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终止此供货协议的情况,能够证实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未按期履行。故对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0000元,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予以退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已付款的30%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000元(50000元×30%),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负担律师费,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其赔偿给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及赔偿预期收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损失与预期收益的赔偿问题,且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弥补,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签字人对合同货物生产质量、货物交付情况及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虎经宇作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合同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构件采购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上述二、三、四项金额合计73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永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虎经宇未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构件采购合同》中,虎经宇在《钢结构构件采购合同》乙方处即上诉人所加盖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虎经宇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钢结构构件采购合同》,虎经宇在履行该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虎经宇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录音资料中虎经宇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虎经宇协商赔偿事宜时,被上诉人员工提到存在质量问题,虎经宇未予以否认,而是陈述“现在已经这样了”、“2、30万的东西全部报废了”、“罚多少必须由我们买单”等内容,可认定为上诉人已认可所制件完成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所制作完成的全部钢结构构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能验收上诉人所制作完成的钢结构构件系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已将该批构件留置在公司院内”即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故上诉人称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订作承揽工作且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未能履行验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