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2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480号
原告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江星路756号1201-12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锡梅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KRACHTHANSJUERG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高尔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1509室。
法定代表人DAGOBERTGAUER,董事长。
原告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规划设计院”)与无锡沃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苏州工业园区高尔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高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沃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诉称:沃可公司因建设公司二期厂房项目需要,委托我院对建设项目的办公、车间、场地及市政配套进行方案和施工图设计。2012年7月,就委托设计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2-B56),约定设计费总价为54.8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沃可公司的要求,我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向沃可公司提交了委托设计的全套图纸。沃可公司应当在收到设计图纸后三日内向我方付清第一、二期设计费共计27.50万元,而其一直未予付款,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与我方进行沟通。我方多次向沃可公司催讨设计费,其至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沃可公司:1、支付设计费27.5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76725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后按实际发生计);2、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沃可公司支付设计费54.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沃可辩称:1、我公司在高尔公司的要求下与具备设计资质的建设规划设计院签订合同,目的是借用其设计资质以确保高尔公司负责的设计方案能够顺利通过报建备案,该合同的形式是高尔公司正常履行与我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实质并未履行也无履行必要;2、建设规划设计院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图纸;3、该设计合同中所涉设计费用已包含在我公司向高尔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中,而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二期项目设计费,故应由高尔公司依其与建设规划设计院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与建设规划设计院从未从未就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过沟通、磋商,双方也从未以实际行动履行过该份协议;5、即使双方应当按照这份合同履行,建设规划设计院所认为的提交图纸也仅是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并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三人高尔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沃可公司与第三人高尔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第三人高尔公司对位于无锡新区锡梅路100号的被告沃可公司二期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包括方案设计和施工蓝图设计,合同总价为86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50万元,于施工蓝图确认后支付36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沃可公司按约向第三人高尔公司付款50万元。之后,经第三人高尔公司联系,被告沃可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乙方)另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2-B56,落款日期2012年7月),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沃可公司二期厂房的设计事宜,设计范围和内容包括办公和车间、场地及市政设计;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为完成设计工作的必要原始资料,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基础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平面方案、效果图,30个工作日内交付施工蓝图。合同约定的配套服务费、设计费合计54.81万元,付款的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计11万元,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3日内付30%计16.5万元,施工图审查结束付40%计22万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设计院盖章前付10%计5.31万元。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收到了第三人高尔公司提交的必要原始资料后即组织人员开展设计工作,完成了设计方案和施工图。2012年8月23日,被告沃可公司与第三人高尔公司签订协议1份,明确了被告沃可公司根据《设计服务合同》向第三人高尔公司应付价款完全包含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所签合同价格,无需承担其他付款义务。2012年9月20日,被告沃可公司向第三人高尔公司出具回执1份,确认收到3套设计图/蓝图和1张品牌列单表,其中设计图/蓝图包括车间建筑图、结构图、电力布置图、通讯线路布置图、管道工程图;警卫室建筑图、结构图、电力布置图;外部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包括道路、路灯、绿化)。第三人高尔公司收到该回执后,即将回执原件交付给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2012年12月12日,被告沃可公司向第三人高尔公司付款27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沃可公司再向第三人高尔公司付款9万元。期间,被告沃可公司和第三人高尔公司均未向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付款。2013年5月3日,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向被告沃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在收函后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013年5月13日,被告沃可公司向第三人高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三人高尔公司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联系协商解决设计费争议。之后,被告沃可公司和第三人高尔公司仍未向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付款。
另查明,被告沃可公司新建二期厂房车间、门卫工程于2013年4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大连凯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被告沃可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合同、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电汇凭证、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确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项目的范围、内容、要求、设计费的金额和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落款处盖有原、被告两单位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虽系通过第三人高尔公司从中接洽后所签,但合同的委托方(甲方)明确记载为被告沃可公司,被告沃可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对合同的设计方(乙方)及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承担相应的责任。虽从被告沃可公司与第三人高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往来的函件、款项可以看出,被告沃可公司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签订合同的初衷可能确实是为了解决第三人高尔公司的设计资质问题,但其与第三人高尔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即便其已经向第三人高尔公司付款,亦不能免除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被告沃可公司称该合同无履行必要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是否已经向被告沃可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为证明设计成果的交付,提供了被告沃可公司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回执原件,被告沃可公司认可该回执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向第三人高尔公司出具,与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回执从内容上来看,确系被告沃可公司向第三人高尔公司出具,但从被告沃可公司与第三人高尔公司的其他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沃可公司知晓第三人高尔公司并非方案图纸的直接设计人,对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参与设计工作也是知情的。现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持有交付设计图纸回执的原件,结合原、被告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在本案中提交的根据被告沃可公司设计需求所作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应当认定回执所载图纸的实际交付人为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已经按约向被告沃可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沃可公司称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与第三人高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设计费的可能,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双方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按约向被告沃可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被告沃可公司并未通知其继续完成图纸审核、报建及参与竣工验收等后续工作,而另行通过其他单位完成了设计、报建工作。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沃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就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主张主要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应当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被告沃可公司则认为原告方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除了提交设计成果外,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还需完成审核、报建及参与竣工验收等辅助工作,而该系列工作并非原告方完成,且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及时履行沟通、催告等义务,其要求取得全部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目前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后续的项目也无履行可能,双方无法再按照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支付设计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鉴于提交设计成果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乙方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沃可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用的70%即383670元(548100元*70%)。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与被告沃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建设归还设计院按约向被告沃可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虽在原告方尚未完成全部合同事项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沃可公司仍应当按照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383670元。原告建设规划设计院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3836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1元,由原告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4元,被告***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917元(被告***可发动机降噪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建设(集团)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长潘宇容
审判员杨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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