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03号1201、1301A。
法定代表人:吴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怡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赛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赛百威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副总经理助理,其中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采用指纹打卡考勤。赛百威公司2012年10月19日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提交2012年10月23日的《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有××肠息肉,建议住院行息肉切除术。***提交2012年11月12日的《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乙肝20年,肝硬化(代偿期),肝纤维化存在,建议进行抗病毒+抗纤维化治疗。***确认其并未因患××肠息肉和肝硬化而请假治疗。***主张其入职赛百威公司时赛百威公司已知晓其患肝硬化,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出庭陈述称其听说***前后两次入职赛百威公司,第一次由于***身体原因离职,之后在2012年10月23日陪同***到赛百威公司处提交病历资料,当时听说***患××。
***曾与赛百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8号,诉讼请求为:1.恢复***与赛百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同意***继续在原来岗位工作;2.因赛百威公司违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要求赛百威公司向***支付工作恢复前的工资损失,现计算2012年10月19日起,到2013年8月18日,合计8000×10=80000元(计算截止到赛百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为止);3.赛百威公司必须履行***按相关规定享受:××和××肠息肉的医疗期的权利;4.赛百威公司支付***作为“南方电网标准化”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项目其他成员垫付的餐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2013年11月13日第二次开庭期间,***当庭变更其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赛百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8000元×1个月×2倍);2.赛百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48000元(8000元×6个月);3.赛百威公司支付***6.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52000元(8000元×6.5个月)。***当时还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医疗期工资是指其治疗××(6个月)和××肠息肉(0.5个月)的医疗期。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赛百威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医疗期的情形、***主张的医疗补助金48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判决:赛百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在职期间已将相关病情如实告知赛百威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向赛百威公司提出停工治疗的申请或确需停工治疗的事实,故不符合享受医疗期工资的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04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医疗期工资问题确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认为生效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故再次提出该请求,并主张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申请再审。
另,***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12.5个月医疗期工资是指肝硬化12个月,××肠息肉0.5个月。
因与赛百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再次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赛百威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二、履行***享受××和××肠息肉医疗期的权利,支付12.5个月医疗期工资共计100000元;三、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48000元;四、支付***垫付的餐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6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赛百威公司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48000元及12.5个月医疗期工资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662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虽然***患有××肠息肉且有医嘱建议手术治疗,但没有证据显示***将该情况告知赛百威公司,且***在职期间也并未提出停工治疗的申请;而关于***所患肝硬化(代偿期),无医嘱显示***的病情需停工治疗,且***也并未提交有××情况告知赛百威公司,因此***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医疗期的条件。故***的情形不符合《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可享受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同时,赛百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主张赛百威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补助金4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工资,***在(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请求,由原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并经(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此***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再次请求赛百威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判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赛百威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48000元及12.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00000元,并由赛百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已经将患有××肠息肉和肝硬化告知赛百威公司,并要求赛百威公司给予医疗期待遇的事实。2012年10月19日赛百威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患有肝硬化,建议抗病毒+抗纤维化治疗。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杨某证实***在2012年10月23日已经将患有××情告知赛百威公司,同时在***因赛百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曾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赛百威公司履行相关规定享受××和××肠息肉的医疗期权利”。由于非***自愿提出离职,而是由赛百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诉讼中有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放弃要求赛百威公司给予停工治疗以及履行医疗期规定的权利。二、***患有××肠息肉需立即手术治疗;肝硬化代偿期需抗病毒和抗纤维化治疗,确需停工治疗,符合享受医疗期的条件,应当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支付医疗期工资。三、一审法院确认赛百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享有医疗期并不矛盾。从立法原则及公平角度,一审法院在确认赛百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享受医疗期的待遇及权利。
赛百威公司答辩称,***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均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出具,且***未能证明其在职期间患病需要停工治疗以及向赛百威公司提出该申请。此外,***曾向法院起诉且省高院已经作出最终裁决,故***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职期间向赛百威公司告知病情及申请停工治疗。原审认定***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医疗期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关于赛百威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赛百威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的问题,***在(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案件已经主张过该项请求且未得到支持,并最终经(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故***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医疗期工资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