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东路6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7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字17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将拥有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9%的国有股权公开挂牌转让。2019年1月31日,经网络竞价,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以1626.7567万元成交价竞得以上股权。上诉人和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持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权变更登记至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2.为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9%股权交易公告》、《产权交易凭证》、《国有产权交易合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照片》、《会计凭证》、《微信》。3.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条件,一审法院阐述的理由只是它臆想的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与法律所要求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两个问题。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四、一审(2020)豫1002民初字17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20)豫1002民初字1772号民事裁定书互相矛盾。五、一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在与本案有关联的(2020)豫1002民初字1203号(现二审案号为贵院正在审理的(2021)豫10民终1127号)案件中,魏都区法院违法管辖,擅自替原告改变诉求,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后,作为股东的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昌迎宾馆有限公司没有作出有关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在股东没有作出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直接将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正如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书,第136页第6行,“如果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得到法律救济。”涉案股权转让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也没有书面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没有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作出有关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故我公司不存在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的诉求也就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二、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即便一审法院曾经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法院恢复审理后不得再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本次裁定是在恢复审理后,法院依据上诉人诉求,重新认定法律关系后,依法作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权的股权(16267567元)变更登记至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但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16267567元)变更登记至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其诉讼请求判断,本案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昌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昌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均认可2019年2月3日,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许昌生茂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后,涉案股东、股权的变更,没有做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若股权、股东变更没有做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406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股权转让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了事实及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在本案亦无其他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下,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177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郭林山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永慧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