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107、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71224G。
法定代表人:李永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1638Y。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港务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港务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67号判决;2.改判驳回项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项目管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非正式会议记录,最多视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真实性存疑。2.一审法院认定的“会议决议”,项目管理公司未举证,公路港务局公司也未见过,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依据会议记录认定各方对债务重新确认,公路港务局公司不认可会议记录亦不认可“债务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4.公路港务局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决策程序,参会人员不可能当场同意还款。
项目管理公司辩称,项目管理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5月14日起算。即便抛下2019年5月14日会议不论,豫公路财管[2017]3号文件也足以中断诉讼时效;即便抛下[2017]3号文件不论,就项目管理公司向公路港务局公司发送的《征询函》也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从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的一些“软证据”上也能看出其一直在主张债权。3.公路港务局公司上诉后还在找项目管理公司的主管部门协商案涉借款问题。
项目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港务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请求判令公路港务局公司向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76.2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公路港务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8日,公路港务局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款单一份。2009年4月29日项目管理公司与公路港务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项目管理公司同意借给公路港务局公司100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公路港务局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公路港务局公司按年息4.5%计算支付给项目管理公司资金使用费。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还款以转账方式进行。同日,项目管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公路港务局公司转账100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2019年5月14日,在河南省交通厅会议室,由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雷主持召开项目管理公司与公路港务局公司借款问题协调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项目管理公司董事长宋子房、财务部长李明,河南公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吴道新、财务部副经理王小霞、会计王晓晨,公路港务局公司总经理袁栋栋、财务负责人丁寒冰,会议研究了双方借款归还问题,会议决议由公路港务局公司拿出还款计划和方案。由河南公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王晓晨会议记录为凭证。公路港务局公司对此会议予以认可,但辩称,各方未达成协商意见,未约定还款方案、还款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项目管理公司主张曾与公路港务局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在河南省交通厅会议室,召开案涉债务的协调会议。公路港务局公司承认召开会议,但不予认可此次会议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结合项目管理公司所提供《会议记录》内容、双方款项形成的原因、对利息的约定,能够认定公路港务局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在河南省交通厅会议室,各方参加会议中对所欠债务重新予以确认,并表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公路港务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项目管理公司请求判令公路港务局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年息4.5%,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公路港务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目管理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年息4.5%为标准,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88元,由公路港务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4日,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雷主持召开的会议,项目管理公司称会议就如何归还涉案款项进行了研究,公路港务局公司同意会后拿出具体方案,但事后因“扶贫攻坚”督导工作搁浅;而公路港务局公司称该次会议只是“见面会”,虽然金雷副总经理召集各方见面,就涉案债务督促各方协商解决。除会议的主持人金雷未出庭作证外,其余与会者均出庭作证。但多位证人之间陈述的内容并不一致,仅仅能够认定的是,组织会议的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项目管理公司和公路港务局公司的共同上级领导机构,会议也未指定专人进行记录,会议更未形成各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查明的所谓“会议决议由公路港务局公司拿出还款计划和方案”,仅是河南公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王晓晨的个人记录。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项目管理公司向公路港务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公路港务局公司尚欠项目管理公司1000万元,备注:其他应收款。函中还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公路港务局公司在征询函上盖章,证明信息无误,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本案中,项目管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公路港务局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公路港务局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在该征询函上盖章,对1000万元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该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月3日起重新计算。2019年5月14日,项目管理公司和公路港务局公司在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召开债务协商会议,本次会议虽未达成还款计划,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之规定的立法意旨,应视为项目管理公司就涉案1000万元向公路港务局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三年”之规定,本案项目管理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于公路港务局公司关于项目管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路港务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