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江,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1638Y。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现名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胜利中街298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张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义,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修,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项目管理公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江,被上诉人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李合修、李恒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豫0108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愿将营运车辆交给***。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共同返回***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价值暂计6万元。2.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共同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机动车价值损失暂计2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共同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暂计2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下豫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于2013年6月20日购自案外人王广旗的二手车,价款10万元。2014年3月26日,***本人驾驶车辆运砂经花园口黄河公路大桥桥南过2.7米限高检查站受检时,因车上砂子超高,车辆被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李恒义拦住,其指挥临时雇佣的民工上车卸砂,在此过程中,***擅自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卸砂的工人李合修被挤到限高杆下受伤。在双方协商伤者治疗赔偿时工头***将***车辆开到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院内停放,车辆经营许可证由***拿走,双方均未报警。伤者李合修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本案***并未垫付医药费,亦未出面协商解决李合修受伤事宜。李合修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李合修各项损失共计62078.3元。***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现该案仍在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等行政强制措施纠纷在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新乡市牧野区法院、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河南省高院几经诉讼未果。
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车辆现停放于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委会门口,车钥匙及营运证在李合修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得滥用权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公路管理处、***、李合修、李恒义是否应当赔偿***诉称的车辆营运损失等问题:一、事故发生后,***及五被告因故均未报警,被告扣留***车辆目的系要求***为××治伤,在当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其手段方法也非法律所禁止,未超出必要限度;如果***不同意赔偿和扣留车辆可以采取报警、达成书面协议等措施先行处理,而不是不担当、不面对一走了之。二、***在事故发生导致本案李合修受伤住院后,也未本着诚实守信、积极化解矛盾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出面协商垫付医药费、处置车辆事宜,致使***损失的继续扩大。三、原审法院审理的李合修诉***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至今已达六年之久,***一直未出面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益是基本的法理,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所谓损失基本原因在于***本人未及时出面解决问题且李合修诉讼后其也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逍遥于法外六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受害人李合修医疗费等费用至今得不到赔偿。综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关于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于涉案车辆停留在被告处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主张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车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修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涉案豫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李合修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及中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豫公路党[2013]8号、10号文件各一份。予以照片证明扣留车辆位置及李恒义大桥处执法人员信息,文件证明大桥处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系。公路项目管理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显示的位置是交警五大队的院子,李恒义的工作单位是公路管理处,不是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公路管理处质证意见为,照片质证意见同公路项目公司,文件与公路管理处无关。李恒义、***、李合修意见同公路项目公司及公路管理处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被扣留原因系因***致李合修受伤,双方就李合修医疗问题在协商未果也未报警请求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手段方法也非法律所禁止,未超出必要限度正确。在事故发生后,***既不积极与李合修协商解决问题,也不请求交警部门处理,采取不面对一走了之的态度是造成车辆被长期扣留、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直接原因。且李合修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已达六年之久的情况下,***仍不出面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导致李合修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判决李合修返还车辆及车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显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