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236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江,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系原告父亲。
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51638Y。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胜利中街298
负责人:吴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义,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李合修,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谢福帅与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项目管理公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李恒义、***、李合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返回原告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价值暂计6万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机动车价值损失暂计2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五被告共同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暂计2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公路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签订郑州黄河公路大桥限高点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委托公路管理处负责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南北两端限高架看护值守和大型车辆分流保通工作。本案被告李恒义系被告公路管理处派驻到公路项目管理公司从事黄河公路大桥看护值守的路政工作人员,被告李合修、***系经李恒义雇用的临时工。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的豫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区黄河大桥桥南处时,被告李恒义、李合修、***三人以原告车辆所载的沙子超高为由,将原告车辆拦截并强行进行平仓卸货,李合修在卸货过程中身体受伤。被告公路项目管理公司和公路管理处为推卸赔偿责任,指使被告李恒义、***以李合修受伤是因原告***所致为借口,当场将原告的豫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和随车的豫交运营许可新字410724005788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强行扣留,车辆随即被李恒义和***停放至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院内派人看管起来。原告多次追要被扣车辆及营运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撤诉,于2014年5月2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该案件先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指定管辖、新乡市牧野区人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牧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牧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行指42号行政裁定指定管辖、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7101行初164号行政裁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71行终36号行政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行申824号行政裁定,生效裁定认为此案涉及的扣车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求。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824号行政裁定中同时认为:“案涉扣留货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被扣车辆是原告四处借贷凑够10万元于2013年6月所买的二手车,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全家依靠该车营运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车辆被扣后,原告一直奔波于行政诉讼维权,历时4年半马拉松式诉讼期间,五名被告始终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及营运证,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损失。据悉该车辆现已几乎处于报废状况,营运证因未能年审而过期失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9年1月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因程序性的手续问题,被法院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被告公路项目管理公司辩称:1、公路项目管理公司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在三级法院庭审中,均没有显示扣车。2、车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扣车后,其自行将车辆交给被告***,说是没有钱回家拿钱,不是被告公路项目管理公司行为导致。
被告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自行将车辆交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可能发生停运损失,也不会再产生营运损失。
被告李恒义辩称:当时是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原告称回去拿赔偿款,后来一直未出面协调。
被告***辩称:1、其是给被告李合修、李恒义做工的,被告李合修受伤后,原告将李合修送到医院后,当时其在现场给原告看车,原告称自己没有驾驶证,手续不齐不让报警,将车钥匙交出未交付赔偿款。2、因车停放在交警五大队门口,交警五大队通知其把车开走,当时没有办法就将车开到自己家中,现在车还在家门口××马庄乡村委会大门口),车里沙子还在。其和受伤的李合修找到原告家中,一直让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置之不理。3、车辆不是其自愿停放的,是原告让帮忙看车,后原告不来取车,无奈车辆一直停放在马庄乡村委会大门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保管费。
被告李合修辩称:1、被告没有拦截、扣留原告车辆,其不应承担责任,其诉讼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现在仍在执行阶段,原告仅仅支付了赔偿款700元。2、原告一直不露面赔偿被告医疗费,执行局一直找不到原告的财产;被告去原告家中数次,原告一直未出面协商解决,车辆现在停放在马庄乡村委会,同意返还原告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豫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购自案外人王广旗的二手车,价款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本人驾驶车辆运砂经花园口黄河公路大桥桥南过2.7米限高检查站受检时,因车上砂子超高,车辆被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工作人员李恒义拦住,其指挥临时雇佣的民工上车卸砂,在此过程中,***擅自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卸砂的工人李合修被挤到限高杆下受伤。在双方协商伤者治疗赔偿时工头***将***车辆开到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院内停放,车辆经营许可证由被告***拿走,双方均未报警。伤者李合修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本案原告***并未垫付医药费,亦未出面协商解决被告李合修受伤事宜。被告李合修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李合修各项损失共计62078.3元。***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现该案仍在执行阶段。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等行政强制措施纠纷在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新乡市牧野区法院、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河南省高院几经诉讼未果。
再查明,涉案车辆现停放于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委会门口,车钥匙及营运证在被告李合修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得滥用权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称的车辆营运损失等问题: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因故均未报警,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目的系要求原告为××治伤,在当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其手段方法也非法律所禁止,未超出必要限度;如果原告不同意赔偿和扣留车辆可以采取报警、达成书面协议等措施先行处理,而不是不担当、不面对一走了之。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导致本案被告李合修受伤住院后,也未本着诚实守信、积极化解矛盾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出面协商垫付医药费、处置车辆事宜,致使原告损失的继续扩大。三、本院审理的李合修诉***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至今已达六年之久,***一直未出面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益是基本的法理,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原告所谓损失基本原因在于***本人未及时出面解决问题且李合修诉讼后其也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逍遥于法外六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受害人李合修医疗费等费用至今得不到赔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关于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涉案车辆停留在被告处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原告主张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修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涉案豫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李合修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滑明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刚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