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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6893号 原告: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与联邦路交汇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619018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楼****。 原告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965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公交站牌、站棚工程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进行结算,其共计欠付原告376572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尚欠1965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欠款金额196572元。我和原告之间有口头定作协议,其中有三个事,有一部分材料是我自己购买的,大概六万元左右,后来原告把这材料还给我了,但其中有三十张耐力板尺寸不够,我让送货司机拉回去送给原告了,大约价值27000元,原告还我的板子,活干完了,用不上了,我低价处理了。原告完成的公交车候车亭护风板应当是1mm厚的烤漆镀锌钢板,但原告给换成铝塑板了,缩短了候车亭的使用寿命,完成的候车亭中有10套是这样的。后来,原告公司的邓经理(女性)找我要钱,把我手机抢过去,将我手机里的1300元钱转走了。我认为我应少付给原告40000元,同意支付原告1565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公交站牌、站棚工程,原告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制作费376572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80000元,至今尚欠196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结算明细清单一张、公交车站牌、站棚照片彩印件一张,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辩称的三个事,并认为其应少付给原告40000元,仅同意支付原告156572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公交站牌、站棚工程,被告共计欠付原告376572元,已付180000元,尚欠196572元,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1965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9657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3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田 学 栋 审 判 员 颜 世 敬 人民陪审员 郭 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