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

临沂至美标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临沂至美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于联邦路交汇处向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至美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美公司诉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所作的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71.92元和1731.17元的经济补偿金及577.01元工资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许多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签定事实的依据。唯一的原件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是资金流向,此份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周转事实,作为制造企业,需要原料采购、配件加工、产品销售,企业帐户和个人之间出现规律的资金流很正常,不能依此推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71.92元;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1.17元;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577.01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所提供的很多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仲裁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考勤表、招聘广告、职工工资表、银行查询表一张,其中证人证言及银行查询表均是原件,考勤表及照片广告、工资表确系复印件,被告作为员工,不可能提供原件。提供原件义务在原告方。仲裁中,原告未按仲裁员要求,即履行提供以上证据的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仲裁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完全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3.原告在诉状中指出银行出具流水显示的资金流向,不能作为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情理。从银行流水中,可清楚看到发放工资非常规律,且打款账户是原告公司账户。通过查明账户,完全可查明原告此工资账户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给其他员工发放情况都可查明。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至美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后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4000元。原告至美公司尚欠被告***8月份的工资未支付。
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人)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至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开发区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71.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1.1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工资577.01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至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彦自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至美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该事实,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考勤表、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至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至美公司按月支付被告***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至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双方为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美公司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0.5月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至美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以每月21.75个计薪天数计算。原告至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至美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二、原告临沂至美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原告临沂至美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919.54元。
以上三项共计14919.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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