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122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科技园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工业园科发路8号金融基地1栋9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7692R。
法定代表人:严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科技园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32119.91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依法立案。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圳市科技园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申请执行人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并代缴了32596.57元,并提交了《员工申报情况汇总》(税款)、《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院作结案处理。
经查,本院(2018)粤0305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绩效奖金等款项共计170032.8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37436.29元。2019年10月9日,被执行人代申请执行人缴交了税款32596.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资、薪金等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绩效奖金等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被执行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关款项时,按规定预扣、代扣税款部分并缴交国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履行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0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振海
审判员 刘 璟
审判员 周钟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