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251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男,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与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山东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魏巍,被告中车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车山东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41972.26元;2.中车山东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视频专线资费150000元;3.中车山东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4.由中车山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0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联通北京公司)与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签订了《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由联通北京公司向中车山东公司提供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及视频专线业务,中车山东公司应当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支付SDH电路业务租用费、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支付视频会议业务资费。2011年10月起,中车山东公司开始欠缴上述合同的款项。此后,虽经联通北京公司一再催促,但中车山东公司至今未给予任何有效回应,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车山东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41972.26元、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视频专线资费150000元,以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中车山东公司辩称,不同意联通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联通北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信服务。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电信业务租用合同》,但联通北京公司未提供相应的SDH专线业务及视频会议业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确认电路开通之日起一年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在电路开通确认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开始计费。但是联通北京公司未提供电路开通确认单或安装凭证或中车山东公司的使用记录,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撤机工单的真实性存疑。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第二,即使联通北京公司履行了合同,其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及合同中联通北京公司在每一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送达中车山东公司,中车山东公司在收到结算通知书后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的约定。截至目前,中车山东公司未收到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电路开通确认单、结算通知书,联通北京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凭证,联通北京公司在送达上述材料前就开始计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即使联通北京公司提供了服务,中车山东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第三,即使联通北京公司履行了合同,其部分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年为单位分期计算,自每年的租期到期中车山东公司未支付租金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租金的产生随着租赁合同的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租金支付均构成独立请求权,且可以明确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以年为结算。联通北京公司应在每一个结算周期过后,就知道自身的权利遭受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联通北京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车山东公司未收到联通北京公司的律师通知函,联通北京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前主张SDH专线租金权利,对于视频专线业务,应当自联通北京公司起诉之日起,往前计算三年的租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数字电路
1.甲方租用乙方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发起端北京,接入端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端接入地址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带宽2M,年租费收费标准为40000元/年。2.支付方式。计费起始日:甲乙双方约定,电路开通是指甲乙双方商定的接口点外侧间的电路全程开通。在电路开通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路开通确认单》,在甲方收到《电路开通确认单》5日内,应予以确认,超过5日未签署《电路开通确认单》,视为接受。结算周期:甲乙双方确认电路开通确认之日起一年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在“电路开通确认单”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开始计费。3.结算办法:甲方在电路开通后的一个月内以汇款方式与乙方结算年租费。乙方将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以传真、特快专递或其它方式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7日内以汇款方式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总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后将及时向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电路租用费,则甲方需每天按应支付费用的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如甲方在没有正当理由并超过约定期限10日仍不履行支付费用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将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该电路专线的服务,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部分视频会议业务
1.甲方自备视频会议系统终端,乙方提供视频会议网,甲方的终端入乙方视频会议网,甲方终端之间可召开任意两点或多点的标准会议模式的视频会议。详细接入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接入带宽2M,基本费每年30000元。2.甲方应在乙方业务人员指导下填写《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用户注册表》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终端注册表》,两表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即成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3.具体结算办法同第一部分的结算办法。开始计费日期为甲乙双方在《中国联通视频会议业务开通用户确认书》上确认的开通日期。4.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足额费用,甲方应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未缴清欠费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的视频会议业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和滞纳金。
第三部分合同签字盖章页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同意顺延。如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亦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同意顺延。
联通北京公司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权利承继人,中车山东公司系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承继人。
联通北京公司主张中车山东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欠缴国内电路SDH专线(即涉案合同约定的数字电路)费用,自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欠缴视频专线费用。中车山东公司主张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
联通北京公司提交系统打印的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撤机工单及租期系统截图,证明其于2018年4月19日进行了涉案数字电路撤除工作,租期系统截图显示起租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止租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中车山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联通北京公司主张其曾于2016年、2018年、2020年向中车山东公司书面催要欠付的电信服务费,中车山东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
联通北京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与中车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孙艳红的短信记录,该记录载明,2020年9月4日闫川向孙艳红发送短信所要收件地址以向中车山东公司发送欠费函。2020年9月9日,孙艳红发短信表示未收到函件,闫川称正在等待流程盖章。2020年9月17日,闫川向孙艳红发短信:“孙经理您好,中车山东公司的欠费金额已经确定了,SDH专线设备号为:LT11608,账期自2009年10月起,截止2018年4月共计应缴电路租用费为341972.26元;宝视通视频专线账期自2016年12月起,截至2020年9月共计应缴电路租用费为1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56972.26元。因上述欠费长期未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及合同约定,联通公司有权收取欠费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基础良好,现联通公司同意,如贵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采用电汇或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联通将减免全部违约金并撤回对贵公司的起诉,双方就《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争议。”孙艳红回复:“9月30日是不是有点紧张?到现在正式版的都没有给我,我得拿着去找领导汇报情况啊,然后请款,走流程,这种国企就是比较麻烦啊,还有,我们法务说,需要给我发票,否则财务没法入账。”中车山东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述称:“经查证,我单位员工孙艳红在2020年9月期间,并没有与北京联通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
经询,联通北京公司无法提供《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的原件、《电路开通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撤机工单及租期系统截图、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通北京公司与中车山东公司之间的《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电路开通后由联通北京公司向中车山东公司提供《电路开通确认单》,《电路开通确认单》由联通北京公司、中车山东公司盖章确认后开始计费;联通北京公司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送达中车山东公司,中车山东公司据此向联通北京公司付款。本案中,在中车山东公司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联通北京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电信服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联通北京公司仅提供系统打印的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撤机工单及租期系统截图以及短信记录,而无法提交合同约定应当具备的《电路开通确认单》、结算通知书、《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用户注册表》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终端注册表》等合同履行中的过程性证据材料;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孙艳红作为经办人员仅表示要对欠费事宜请示办理,并未对合同已实际履行或欠费金额作出任何明确的认可表示;且《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签署于2008年10月10日,距联通北京公司主张的欠费起始日2009年10月1日近一年之久,联通北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车山东公司曾向其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服务费用,联通北京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向中车山东公司提供了电信服务,故联通北京公司要求中车山东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视频专线资费及相应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9.79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运佳
法官助理 张梦迪
书 记 员 李晓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