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山东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车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我公司未能提供《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原件、《电路开通确认单》及相关附件就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向中车山东公司提供了电信服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线路于2009年10月1日起租,我公司已提供线路的起止租时间的系统截图,但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为我公司单方面提供为由拒绝采信,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作为电信运营商,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如中车山东公司认为与客观情况不符,应当提供证据。2.我公司在2008年同时为多家原北车集团的地方公司开通了电路租用服务,与本案的关联诉讼至少有6起,没有任何一家单位以线路未开通进行抗辩,我公司也不可能在合同签署后不予履行。3.一审判决以中车山东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前电信服务费,作为认定我公司未实际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009年10月1日前由于线路不稳定,经与北车集团协商,我公司免除了2009年9月(含)之前的电信服务费,计费时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且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包括2009年10月之前的欠费。4.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SDH数据专线的撤机工单,足以证明涉案线路曾经开通并运营,至于中车山东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并不是确定案涉电信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的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以是否实际使用作为支付条件。5.在中车山东公司一审答辩状提交前,中车山东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涉案SDH专线及视频专线未开通,而是一直在与我公司协商具体的支付金额。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我公司曾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但在诉前调解期间,中车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孙艳红与本案代理人闫川律师取得联系,同意就电信服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为此,我公司对2020年的案件做撤诉处理,并根据沟通情况向中车山东公司发送了缴费通知单,该邮件于2020年9月27日签收。同时,孙艳红在沟通期间一再表示线路只用到2016年,不同意支付以后的费用,从未表示过合同没有签署或者从来没有接受过我公司的电信服务。6.中车山东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说明称没有短信记录,涉嫌虚假陈述,应当予以进行相应惩戒。
中车山东公司辩称,1.联通北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信服务,2008年9月双方签订《电信业务租用合同》后,联通北京公司并未提供SDH专线业务即视频会议业务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可能在联通北京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电路安装完成需要双方盖章确认“电路开通确认单”,联通北京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出具确认单或其他有效凭证。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联通北京公司应当在每一个结算周期10日前向我公司送达结算通知单,但自2008年至今我公司从未收到过结算通知书或通过暂停服务的方式督促我公司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联通北京公司应当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但联通北京公司仅有SDH撤工单,却没有电路开工单确认单或安装凭证或我公司的使用记录,该撤工单真实性存疑;而关于视频会议线路,联通北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2.即使联通北京公司履行了合同,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联通北京公司需要向我公司送达电路开通确认单和结算通知书后,我公司才应付款,但我公司未收到联通北京公司任何文件,联通北京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凭证。联通北京公司在送达文件前开始计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即便其提供了电信服务,我公司亦有权行使抗辩权。3.即使联通北京公司履行了合同,部分诉求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年为单位分期计算,每一期租金支付均构成独立请求权,联通北京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我公司并未收到律师函,联通北京公司无法提供催缴的证据,唯一一份快递妥投单无法体现收寄信息,也无法确认为我公司人员签收。SDH专线线路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视频会议线路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联通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车山东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41 972.26元;2.中车山东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视频专线资费150 000元;3.中车山东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4.由中车山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0日,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数字电路
1.甲方租用乙方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发起端北京,接入端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端接入地址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带宽2M,年租费收费标准为40
000元/年。2.支付方式。计费起始日:甲乙双方约定,电路开通是指甲乙双方商定的接口点外侧间的电路全程开通。在电路开通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路开通确认单》,在甲方收到《电路开通确认单》5日内,应予以确认,超过5日未签署《电路开通确认单》,视为接受。结算周期:甲乙双方确认电路开通确认之日起一年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在“电路开通确认单”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开始计费。3.结算办法:甲方在电路开通后的一个月内以汇款方式与乙方结算年租费。乙方将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以传真、特快专递或其它方式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7日内以汇款方式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总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后将及时向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电路租用费,则甲方需每天按应支付费用的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如甲方在没有正当理由并超过约定期限10日仍不履行支付费用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将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该电路专线的服务,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部分视频会议业务
1.甲方自备视频会议系统终端,乙方提供视频会议网,甲方的终端入乙方视频会议网,甲方终端之间可召开任意两点或多点的标准会议模式的视频会议。详细接入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接入带宽2M,基本费每年30
000元。2.甲方应在乙方业务人员指导下填写《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用户注册表》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终端注册表》,两表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即成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3.具体结算办法同第一部分的结算办法。开始计费日期为甲乙双方在《中国联通视频会议业务开通用户确认书》上确认的开通日期。4.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足额费用,甲方应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未缴清欠费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的视频会议业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和滞纳金。
第三部分合同签字盖章页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同意顺延。如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亦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同意顺延。
联通北京公司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权利承继人,中车山东公司系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承继人。
联通北京公司主张中车山东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欠缴国内电路SDH专线(即涉案合同约定的数字电路)费用,自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欠缴视频专线费用。中车山东公司主张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
联通北京公司提交系统打印的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撤机工单及租期系统截图,证明其于2018年4月19日进行了涉案数字电路撤除工作,租期系统截图显示起租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止租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中车山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联通北京公司主张其曾于2016年、2018年、2020年向中车山东公司书面催要欠付的电信服务费,中车山东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
联通北京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与中车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孙艳红的短信记录,该记录载明,2020年9月4日闫川向孙艳红发送短信所要收件地址以向中车山东公司发送欠费函。2020年9月9日,孙艳红发短信表示未收到函件,闫川称正在等待流程盖章。2020年9月17日,闫川向孙艳红发短信:“孙经理您好,中车山东公司的欠费金额已经确定了,SDH专线设备号为:LT11608,账期自2009年10月起,截止2018年4月共计应缴电路租用费为341 972.26元;宝视通视频专线账期自2016年12月起,截至2020年9月共计应缴电路租用费为115 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56 972.26元。因上述欠费长期未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及合同约定,联通公司有权收取欠费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基础良好,现联通公司同意,如贵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采用电汇或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联通将减免全部违约金并撤回对贵公司的起诉,双方就《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争议。”孙艳红回复:“9月30日是不是有点紧张?到现在正式版的都没有给我,我得拿着去找领导汇报情况啊,然后请款,走流程,这种国企就是比较麻烦啊,还有,我们法务说,需要给我发票,否则财务没法入账。”中车山东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述称:“经查证,我单位员工孙艳红在2020年9月期间,并没有与北京联通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
经询,联通北京公司无法提供《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的原件、《电路开通确认单》和结算通知单。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北京公司与中车山东公司之间的《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电路开通后由联通北京公司向中车山东公司提供《电路开通确认单》,《电路开通确认单》由联通北京公司、中车山东公司盖章确认后开始计费;联通北京公司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送达中车山东公司,中车山东公司据此向联通北京公司付款。本案中,在中车山东公司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联通北京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电信服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联通北京公司仅提供系统打印的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撤机工单及租期系统截图以及短信记录,而无法提交合同约定应当具备的《电路开通确认单》、结算通知书、《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用户注册表》及《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视频会议业务终端注册表》等合同履行中的过程性证据材料;联通北京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孙艳红作为经办人员仅表示要对欠费事宜请示办理,并未对合同已实际履行或欠费金额作出任何明确的认可表示;且《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签署于2008年10月10日,距联通北京公司主张的欠费起始日2009年10月1日近一年之久,联通北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车山东公司曾向其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服务费用,联通北京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向中车山东公司提供了电信服务,故联通北京公司要求中车山东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视频专线资费及相应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联通北京公司提供邮单一份,欲证明于2016年向中车山东公司邮寄了催收函,邮件被退回;中车山东公司不认可,称未收到,亦无法确认邮件内容。
联通北京公司另提供专线客户信息、专线合同信息、专线账户信息、专线资费及服务信息、2009年专线装机受理单、2011年专线装机受理单、专线装机工单执行过程、专线拆机受理单、专线拆装机工单详细信息、专线综合查询信息、济南轨道宝视通产品信息及服务信息、用户资料综合查询信息及账户信息,欲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中车山东公司提供了服务。中车山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联通北京公司仅提供了网页截图,应视为复印件,联通北京公司称合同欠款时间自2008年开始计算,但证据显示均为2011年创建、开始起算,证据内容相互冲突,客户地址不统一,合同标号和账户标识号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工单执行主体与一审证据显示亦不一致。
经询,联通北京公司称因双方均为国企,故虽合同约定欠付超过10日可终止服务,但基于信任关系并未提出终止主张。对于视频专线,因系统原因,不再主张2016年11月之前的欠费,但中车山东公司并未支付2016年11月之前的费用。
另询,涉案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法庭询问联通北京公司如果中车山东公司从未支付过费用,涉案合同是否自动顺延,联通北京公司表示还应自动顺延。对于联通北京公司上诉主张诉前调解期间中车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孙艳红同意就电信服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联通北京公司称无法提供证据。
此外,中车山东公司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SDH专线业务和视频会议业务始终未开通,直到2016年才开通了前述业务,但服务单位并非联通公司,而系电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通北京公司主张其在《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向中车山东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中车山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通北京公司应就合同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联通北京公司提供了系统打印的撤机工单及租期系统截图、短信记录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联通北京公司虽补充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系其单方系统文件,依然无法提供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形成的《电路开通确认单》、结算通知书等任何合同履行的过程性文件。联通北京公司虽上诉主张中车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孙艳红同意就电信服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能提供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虽合同约定了可自动顺延,但如确如联通北京公司所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车山东公司从未支付款项,合同关系依然自动顺延亦明显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联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9.5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王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