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7998号
原告:泰州市荣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兴,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家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予,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泰州市荣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荣江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同力达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机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荣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兴,被告中车同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被告中车机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荣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车同力达公司、中车机车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3.86万元;二、判令被告中车同力达公司、中车机车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票据金额83.86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4.35%计收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6月20日从前手靖江泓富贸易商行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2330***15795151999(该张票据金额为59.9万元),232330***15795152006(该张票据金额为23.96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4日,出票人均为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中车同力达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日依法向出票人(即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未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中车机车公司作为中车同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中车同力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被答辩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2、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原件,其仅仅提供了打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背书转让的连续性和是否向持票人、承兑人已经实施了付款请求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21年7月5日(庭审中认为系2021年6月22日)从前手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而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14日,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6月14日-6月24日,其取得票据的日期已远远超过提示付款期,故被答辩人不可能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中车机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我公司并非票据关系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二、我公司与中车同力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实体,双方财产各自独立。中车同力达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同力达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我公司依法不应对中车同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2月15日共签发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分别为232330***15795151999、232330***15795152006。收款人均为中车同力达公司,承兑人均为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其中票据编号尾号后四位为1999、2006的票面金额均分别为59.9万元,23.96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4日,每张汇票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6月14日”。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中车同力达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将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归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此后,经连续背书,原告泰州荣江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从前手靖江泓富贸易商行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泰州荣江公司2021年6月22日要求出票人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因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6月14日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了提示付款,现涉案二张汇票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背书转让人中车同力达公司系由中车机车公司独资设立,中车机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9、2020、2021(部分)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其与中车同力达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但该审计报告不能体现双方财务是否混同的信息。
本院认为,泰州荣江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泰州荣江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车同力达公司作为原告的该汇票的前手,应保证汇票到期得以兑现。现原告所持汇票因存款不足造成退票,中车同力达公司作为背书转让人应承担汇票票据金额83.86万元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泰州荣江公司依据持有的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中车同力达公司认为超过付款提示期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泰州荣江公司系通过电子票据交易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原告提供电子票据打印件,符合电子票据交易习惯,被告中车同力达公司认为应提供拒付证明原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泰州荣江公司要求中车机车公司对中车同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中车机车公司作为中车同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车机车公司虽提供了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但系其对公司本身的审计,不能证明系对中车机车公司与中车同力达公司财务关联性的审计。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荣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83.86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票据金额83.86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4.35%支付利息;
三、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6元,减半收取计6093元,由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