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50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旭瑞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16层2—1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
被告:吴兴贤,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春林,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饰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新源路427号—273。
法定代表人:王胜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3136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上海崇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夏晶,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沈春林、中饰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劳务公司)、上海崇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锦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陆夏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6月25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吴兴贤、中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崇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沈春林、第三人陆夏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975元;2.判令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43,942元;3.判令被告沈春林、中饰劳务公司、崇锦公司、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在各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承担上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4.判令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沈春林、中饰劳务公司、崇锦公司、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在各自收取保证金的范围内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承担上述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了解,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是涉案污水治理与排放项目的总承包人,后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将崇明区XX镇项目分包给被告崇锦公司,被告崇锦公司又分包给被告中饰劳务公司,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沈春林,被告沈春林又分包给被告吴兴贤。之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班组人员实际施工。
2018年9月14日,由被告吴兴贤安排,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签订《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海市崇明区污水水槽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水槽安装内胆、水槽盖、进出水管、挖槽布管、绿化围栏;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动包清工,但包括黄沙、石子、水泥、钢材等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合同还约定,结算价格为每农户柒仟元整;结算方式为正式施工进场,以生产队为单位,已完工的结款65%,年底结款30%,共计95%,5%质保金前款结清后一年期支付。该分包协议同时约定保证金为拾伍万元,每组污水槽保证金为300元,根据结算完成的户数,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被告吴兴贤在该协议甲方签署栏下面签名。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各15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2018年9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的指示,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吴俊收到款项后又将保证金转账至被告吴兴贤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原告依约进行劳务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吴兴贤与原告对接并管理具体事务。截至2018年12月前,原告共计完成61户农户的水槽改造工程施工,合计工程价款427,000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崇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发送退场通知书,要求包括原告施工班组在内的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全部班组退场。同时,被告崇锦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作了明确认定。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被告崇锦公司证明的工程量外,还进行硬化场地道路等工程施工,计215米,工程价款34,400元;发生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170,575元;又因上述分包单位单方面通知退场造成各项损失343,942元。上述全部工程价款合计631,975元、损失343,942元,合计975,917元。被告崇锦公司在2019年春节之前向农民工支付过工资计279,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696,917元。同时,自被告崇锦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退场后,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至今未退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吴兴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975元,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对被告吴兴贤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沈春林、中饰劳务公司、崇锦公司、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在各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承担上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沈春林、中饰劳务公司、崇锦公司、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在各自收取保证金的范围内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吴兴贤共同承担上述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告吴兴贤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仅仅作为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中饰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中饰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作用,也未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中饰劳务公司未收取过任何保证金,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
被告崇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是合作伙伴,并与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是朋友关系;崇明污水水槽改造项目从来没有7,000元/户的价格,从上往下分包的协议价格都是2,500元/户,并且崇锦公司与中饰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不能分包;后崇锦公司发现存在分包情况,在与中饰劳务公司相关人员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发出退场通知书并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崇锦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的保证金,故崇锦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其与原告及另外5名被告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或其余5名被告;其仅就部分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给上海A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并已按照付款节点支付价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情况,也未收取过上海A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及其余5名被告的保证金;原告主张其支付赔偿金、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沈春林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陆夏晶书面述称,其并非本案主体,其本人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其在签订分包劳务协议之前,已向被告中饰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其中30,000元存放于被告沈春林处,并且该100,000元保证金也至今未收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结算价格、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吴兴贤在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其是挂靠人;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张收据并注明保证金金额,被告吴兴贤也在收据上签字,但其实际只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3.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9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指示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保证金;4.被告崇锦公司出具的退场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崇锦公司分包给被告中饰劳务公司,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分包给被告湖北旭瑞公司,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再分包给原告等几个不同班组实际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退场;5.被告崇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崇锦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6.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被告吴兴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群聊名:崇明污水池工作群),证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在收到保证金后转账给被告吴兴贤,被告吴兴贤实际管理项目,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将工程签证单等发给被告吴兴贤,也多次要求被告吴兴贤退还保证金;7.案外人季某与被告崇锦公司工作人员王帅在2018年11月5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及上级分包人的原因产生误工,且原告存在为被告施工4米宽道路的事实;8.案外人肖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某与季某是原告的两名施工班组人员,在2018年退场时,被告崇锦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61户水槽改造施工任务;9.(2020)沪0151民初46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崇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发包给崇锦公司的,崇锦公司又发包给被告中饰劳务公司,中饰劳务公司又全部转包给被告沈春林,沈春林又把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旭瑞公司;10.现场签证核定单(2018年10月—2018年12月期间),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制作签证单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湖北旭瑞公司;11.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班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12.被告中饰劳务公司与被告沈春林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中饰劳务公司收取保证金70,000元;13.中国农业银行同城结算回单、业务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肖某班组转账支付共计420,000元,加上被告崇锦公司已经支付的279,000元,肖某、季某两个班组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699,000元。
经质证,被告吴兴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仅作为证明人;对证据2、3,表示收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署;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俊没有转账给其钱款,且对聊天记录中的签证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11,表示没有看到过施工班组结算单;对证据12,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13未予质证。
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由法庭依法审核,但认为该协议明确结算价格另行协商;对证据2、3,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收据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湖北旭瑞公司,而实际打款时间与收据时间不一致,且转账金额也不一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该通知书上的“中饰劳务公司”不是指被告公司,且通知书上未出现原告名字,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对证据6,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吴兴贤仅表示知道了,未表明收到了,且该表示在钱款转账之前,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该签证单需得到发包方认可才算有效签证;对证据7,表示该录音是季某转发给原告的,原告提交时间显示为2019年11月20日,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表示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份证据真实,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中饰劳务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该签证单没有总包单位签字;对证据11不予认可,表示该结算单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表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证明目的。
被告崇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湖北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3,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该通知书上没有公司盖章,且内容也未涉及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表示涉案工程由肖某班组完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其公司在上海没有项目部;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肖某,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崇锦公司陈述“中车发包”未证实是哪个中车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该签证单没有总包单位签字;对证据11不予认可,表示该结算单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表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中国农业银行同城结算回单、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约定保证金15万元,而原告退给肖某保证金20万元,两者之间也存在矛盾,且结算回单上虽注明“退保证金”,但未明确是退上海崇明港沿项目保证金,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吴兴贤依法提交以其个人名义与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并认为被告吴兴贤是涉案工程实际分包人,因吴兴贤没有资质而以湖北旭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吴兴贤与湖北旭瑞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中饰劳务公司表示该协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被告崇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饰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崇锦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崇锦公司与中饰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2.中饰劳务公司与沈春林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4.施工人员结算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肖某、季某只是原告下属的两个班组,不是项目分包人。被告吴兴贤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崇锦公司与中饰劳务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崇锦公司欠付中饰劳务公司工程款;对证据2,表示未见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饰劳务公司与沈春林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的施工人员结算表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表中的金额与承诺书金额相互矛盾,对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依法提交中车山东机车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上海A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一份,证明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将材料采购分包给上海A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定还有其他分包协议。被告吴兴贤表示不清楚。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崇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陆夏晶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及其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中饰劳务公司支付保证金70,000元,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2.中饰劳务公司与沈春林、陆夏晶签订的《崇明污水处理项目劳务班组施工协议》,证明其与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已收到保证金,即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层层收取保证金的情况。被告崇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崇锦公司未收取过中饰劳务公司保证金。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吴兴贤、中饰劳务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肖某签订的《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原告与季某签订的《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3.被告中饰劳务公司与被告沈春林签订的《崇明污水处理项目劳务班组施工协议》、被告崇锦公司与被告中饰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崇锦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的《崇明区2018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协议》;4.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及第三人陆夏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兴贤表示与其无关;被告中饰劳务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但表示陆夏晶是被告吴兴贤女儿,吴俊转账给陆夏晶可视为吴兴贤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吴兴贤与湖北旭瑞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中饰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饰劳务公司是项目分包人身份,更不能证明中饰劳务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吴兴贤、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进行在线询问,其陈述:湖北旭瑞公司对吴兴贤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接洽业务、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多项内容;崇明污水水槽改造工程项目包括涉案工程在内,都是由湖北旭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承包工程,公司也派员到施工现场监督负责;湖北旭瑞公司就涉案工程曾向***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因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个包工头,但后来他们没钱足额支付,所以实际只收取保证金200,000元;该200,000元保证金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中180,000元转账至吴兴贤女儿陆夏晶银行账户,其余钱款也陆续由吴兴贤到公司财务处现金领取;湖北旭瑞公司对于崇明污水水槽改造工程项目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公司财务共支付给吴兴贤90余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公司收到下家交付的保证金,包括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另一部分是公司自己的钱款,上述钱款是公司委托吴兴贤用于支付上家保证金、接洽工程业务交际费用以及工程施工费用等,均是吴兴贤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湖北旭瑞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与上家进行结算,也未与***进行结算,并且涉案工程中每农户的工程单价不是7,000元,应该是二千余元,因为湖北旭瑞公司与上家签订的合同中每农户工程单价远低于7,000元,故公司与下家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可能高于公司与上家签订的合同价格。
经质证,原告对吴俊的陈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涉案工程项目是吴兴贤介绍的,因吴兴贤没有资质,所以借用湖北旭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即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吴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后,将钱款转账给吴兴贤的女儿陆夏晶,表明吴兴贤已实际收到款项。被告崇锦公司对吴俊的陈述笔录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对吴俊的陈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每户单价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该内容与其无关。被告吴兴贤、中饰劳务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第二次庭审中通知证人季某、肖某出庭作证。
证人季某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签订合同,约定每户施工价格7,000元,其是崇明XX镇污水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代其与吴俊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因为道路不能开挖无法继续施工,期间大约等了一个多月,后来就要求中途退场,退场时已经施工完毕大约60户,崇锦公司工作人员王帅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合计279,000元,这些工人都是其找来的。施工过程中,其每天制作现场签证单,拍照发给原告,并复印后交给吴兴贤。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的钱款往来,原告虽然向其支付过部分钱款,但未明确是退还涉案保证金。
证人肖某陈述:其是跟着原告一起干活的施工班组,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原告接到活后交给其施工,不拿固定工资。崇明XX镇跃马村污水改造项目是其施工的,大约施工了60多户,主要是埋管、做污水基坑等,辅材沙石等材料是其提供的,其余材料都是由发包方提供。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施工人员都是其找来的,退场时崇锦公司工作人员王帅支付了279,000元工人工资,这些工人工资都已结清,但不包括辅材费用。吴兴贤是湖北旭瑞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结过账,原告已支付了钱款,但未明确是否包含退还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季某、肖某的陈述均无异议,并表示签订合同时吴俊与吴兴贤都在场,现场签证单也是真实的,中途退场是被告方某因导致。被告崇锦公司对证人季某、肖某的陈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表示两名证人出庭未提前通知法庭并经法庭准许,程序不合法,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被告吴兴贤、中饰劳务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沈春林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予质证。第三人陆夏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崇明污水水槽改造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崇明区乡镇机动,工程计划为2019年年底完成,工程范围为水槽安装内胆、水槽盖、进出水管、挖槽布管、绿化围栏,承包方式为劳动包清工,包工不包料,但包括黄沙、石子、水泥、钢材,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格为每农户柒仟元整(最终价格以甲方承包合同协商制定),结算数量以预定污水槽施工量每农户组为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正式施工进场以生产队为单位,已完工的结款65%,年底结款30%,共计95%,5%质保金需前款结清后一年期支付;保证金拾伍万元,每组污水槽保证金为300元,每结算完成的户数,退还相应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共交付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协议签订生效后先交付保证金伍万元整,施工人员进场再交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否则施工人员不能进场,所签协议作废。该协议由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吴兴贤在合同下方签字。同年9月15日,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壹拾伍万元的收据,均载明:“入账日期2018年9月15日,交款单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崇明污水箱施工保证金”,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被告吴兴贤分别在该收据上签字。同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吴俊个人银行账户200,000元。同日,吴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陆夏晶银行账户180,000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崇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肖大成班组在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17)队承接化粪池处理工程中,完成10吨槽、2吨槽各一套,共计61户农户的施工任务。但因部分人为经济原因,造成不良后果,故总包责令提前退场,并承认合格工程完工,剩余未完零星工程事项均由总包方派人完成,与肖大成班组无关。特此证明。”同日,肖某班组、季某班组均退场。2018年12月5日,被告崇锦公司项目部王帅出具退场通知书,载明:“2018年12月1号中饰劳务公司3支施工班组(肖大成跃马17队)(XX队XX队、天马7队)(刘军军跃马11队)与其上方存在劳务纠纷、经济纠纷,以及涉及经济诈骗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造成停工,矛盾由此产生,故要求中饰劳务公司所有施工班在2018年12月4号全部退场。由此产生一切费用与中国中车、XX镇农村污水工程项目部及本公司无关。”
另查明,案外人肖某又名肖大成。2018年9月14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分别与案外人肖某、季某(均为乙方)各签订《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均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崇明污水水槽改造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崇明区乡镇机动,工程计划为2019年年底完成,工程范围为水槽安装内胆、水槽盖、进出水管、挖槽布管、绿化围栏,承包方式为劳动包清工,包工不包料,但包括黄沙、石子、水泥、钢材,由乙方负责;结算价格为每农户柒仟元整(最终价格以甲方承包合同协商制定),结算数量以预定污水槽施工量每农户组为标准;本协议签订共交付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等内容。2018年12月4日,肖某、季某班组退场,对于这两个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崇锦公司向肖某班组、季某班组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分别由原告***及肖某签字确认,并由***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
审理中,被告崇锦公司表示,其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崇明区XX镇XX村农村生活污水水槽改造工程签订《设备安装协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XX镇XX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全部安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饰劳务公司。被告吴兴贤表示,其与被告沈春林所在的上海B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崇明农村生活污水水槽改造工程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内容为水槽安装内胆、水槽盖、进出水管、挖槽布管、绿化围栏。被告中车山东机车公司表示,其作为崇明六镇农村生活污水水槽改造工程的分包商,仅负责污水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未与涉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吴兴贤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和湖北旭瑞公司,被告吴兴贤虽然在该协议最后签字,但不足以证明其是挂靠人身份。其次,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明确表示湖北旭瑞公司授权委托吴兴贤对外代表公司接洽业务、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也认可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吴兴贤的所有款项包括涉案保证金,均是其委托吴兴贤代表湖北旭瑞公司支付给上家的保证金、接洽工程交际费用及工程施工费用等,故涉案保证金虽然由吴俊转账给了吴兴贤女儿陆夏晶,但根据吴俊的陈述表明,该笔款项是湖北旭瑞公司委托吴兴贤处理公司相关事务所需支付的费用。再次,根据吴俊及陆夏晶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吴俊与陆夏晶之间除涉案款项外,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与吴俊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兴贤与湖北旭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吴兴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2,975元。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34,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发生工程签证的工程款合计170,54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现场签证核定单,但该组签证核定单上仅有季某的签字,而没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且上述签证核定单均为复印件,故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该工程签证的情况,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亦难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每户7,000元×61户的工程价款427,000元,被告吴兴贤认为7,000元是每农户组的施工价格,一农户组为3个农户,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及被告崇锦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每农户施工价格不是7,000元,且该价格远高于被告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价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每农户柒仟元整”,但该协议手写部分亦明确“最终价格以甲方承包合同协商制定”,且约定“结算数量以预定污水槽施工量每农户组为标准”,同时涉案工程经过多次违法分包或转包,根据原告***及被告吴兴贤、崇锦公司提供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安装协议等材料显示,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所约定的每农户施工价格均低于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每农户7,000元价格,故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户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52,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200,000元。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建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都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亦属违法分包,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故被告湖北旭瑞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出具的两份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旭瑞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原告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湖北旭瑞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又就涉案工程分别与案外人肖某、季某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肖某、季某也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其次,从肖某、季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与肖某、季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领取固定工资,只是原告接到工程后再转包给肖某、季某施工,并且涉案工程实际也是由肖某、季某组织劳务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共计完成61户的水槽改造施工任务。再次,被告崇锦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要求崇明XX镇3支施工班组退场时,也是由肖某、季某直接与被告崇锦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崇锦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现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沈春林、中饰劳务公司、崇锦公司、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及在各自收取保证金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旭瑞公司、沈春林、第三人陆夏晶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旭瑞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90元,由原告***负担6,313元,被告湖北旭瑞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菲菲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人民陪审员  黄唯一
书 记 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