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上诉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车山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失误,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对于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为将出租的财产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为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将其所有的数字电路承租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义务是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且从合同名称为“电信业务租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租用”及第九条中“年租费”等内容,都能印证本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可知,对于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合同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的合同附件1显示,SDH专用电路接入地址及视频会议接入地址均为“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且根据合同内容和交易习惯,我方租赁电路的目的是为了更方便地进行业务活动,如果要使用该线路肯定是在我公司内使用,故可以确定租赁物使用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济南市槐荫区”,故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履行地”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第十九条关于租赁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综上,本案应当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本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庭中提出本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裁决书中载明“中车山东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后又否认合同真实性,主张合同未履行,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中车山东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本来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的义务交由上诉人承担,而对于未发生的事情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拿出相应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公司实际履行过合同,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联通北京公司对于中车山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同时,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就本案而言,联通北京公司依据《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电信业务租用合同》(以下简称《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等证据,以中车山东公司拒付合同款项为理由,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车山东公司向联通北京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41972.26元等,故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应认定本案属于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且,经一审法院查明,联通北京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和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撤机工单及租期起止截图的证据,已初步支持其起诉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从上述规定内容可知,有效的管辖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达成的约定,且应当在诉讼前达成,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能依据当事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达成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在诉讼中通过查明事实或者当事人达成一致,再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虽然《电信业务租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故此,《电信业务租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依据前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
前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联通北京公司主张中车山东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合同款,联通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车山东公司支付合同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联通北京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联通北京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联通北京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车山东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