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民初4510号
原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正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琪,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超。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以与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