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470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予,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中车车辆有限公司在1998年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2013)34号文件和鲁人社(2013)39号文件之规定,签订相关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有如下证据证明和山东中车车辆有限公司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证据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照片检查申请单;证据二:住院病历首页;证据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证据四:被告人发展里程表;证据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告知书;证据七:通知书;证据八: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九: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仲裁时辩称山东中车车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属于新设公司,法人王子长,另据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管理局营业执照信息,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溥,作为委托代理人,重要的企业信息都能说错,可见一般。原告在职时,多次找领导反应工伤事实。2014年找当时的法人刘溥、办公室主任耿家声和信访办马主任一块调查此事,承认是事实,对当事人表示同情。对于时效问题,证据七可以证明。对于(1996)266号文件,山东中车车辆有限公司对工伤职工有告知和落实文件的责任与义务。
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车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万元。
中车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称我公司于1998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其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我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属于新设公司,1998年我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及法律规定的20年权利保护期限。原告声称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于1998年,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自1998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经23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更重要的是也超过了我国法律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20年,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声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发生工伤情况均不属实,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15天,由济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1110号裁决书已经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法律最长保护期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合法有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岗位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11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中车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车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曾在济南机车车辆厂工作,其称中车公司为济南机车车辆厂改制后的企业主体。其称,其在1983年1月6日、1984年4月27日、1985年3月31日均在工作中遭受工伤。1998年,***因受刑事处罚被济南机车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2日,***作为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0万元,并终止与其工伤保险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11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对***的仲裁申请。***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于1998年与济南机车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实施。在中车公司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与济南机车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即使该单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也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权利。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在六十日内主张了权利或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故即使中车公司要承继济南机车车辆厂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