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予,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1998年济南机车车辆厂单方面与***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信访、上访,中车公司对***信访、上访一事也十分知晓。至2014年,中车公司单位相关人员仍在为***工伤事宜进行调查,2017年2月28日、2020年12月17日,中车公司上级单位信访办及中车公司信访办才分别向***告知,***的诉求不予受理,应视为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诉讼时效应从中车公司向***发出告知书之日开始计算。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之前***曾多次上访,找过多部门,都没有管这件事。
中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就已经超过了60日仲裁时效以及法律规定的20年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声称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于1997年,根据当时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经有24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更是超过我国法律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20年,因此,***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上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属于新设公司,1997年我公司尚未成立,更不可能与***解除劳动关系。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三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2.要求中车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车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曾在济南机车车辆厂工作,其称中车公司为济南机车车辆厂改制后的企业主体。其称,其在1983年1月6日、1984年4月27日、1985年3月31日均在工作中遭受工伤。1998年,***因受刑事处罚被济南机车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2日,***作为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0万元,并终止与其工伤保险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11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对***的仲裁申请。***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1998年与济南机车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实施。在中车公司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与济南机车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即使该单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也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权利。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在六十日内主张了权利或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故即使中车公司要承继济南机车车辆厂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载明:来访日期:2017年2月17日;姓名:***;没有答案。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工伤诉求:1983年12月份,在车间更衣室被砸伤,经工厂医院诊断为骨折;1984年4月27日下午工作被水柜间隔板砸伤腰部,外伤长度达到43公分,胸膜外漏,被紧急送厂医院,得到及时治疗。几天后,被送往市立五院拍片,诊断确定为脊椎横突二三节骨折,有X光及工厂医院病历为证。1985年,工作中,被工友掉落的锤头砸伤左脚,左脚无名指骨折。
证据二、短信照片一份,收信人备注为“媳妇”,电话号码:13969066949,内容载明:【国家信访局】***:您好!您提出的有关事项,相关部门已作出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您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复查请求,不再受理。请予理解。特此告知。国家信访局2020年12月9日。
证据三、背部伤疤照片打印件两张。
证据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证据五、《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
证据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的情况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一的来访登记表仅系***自行填写,不能证明***曾上访过;证据二的短信并非由国家信访局向***发送,即使信访局真的发送了短信,也仅能说明***于2020年进行了上访,对上访的内容及情况均未说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照片只能说明***受伤的情况,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系工伤之后颁发施行的,***的工伤发生在1984年,因此不适用该三项规定,且中车公司当时尚未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一审期间,***提交《济南机车车辆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载明:事故单位:起重机车间;事故日期:1885.03.31;事故类别:物体打击;事故地点:内总装;伤亡人员姓名:***;工种:电焊工;伤害程度:轻伤。事故经过及原因责任分析:1983年1月6日,***在扒炉灰时,将角铁勾倒,砸伤左脚,造成左脚3、4趾骨折;1984年4月27日,***在装水柜隔板时,隔板歪倒砸伤其背部;1985年3月31日,***在配合尹某组装249水柜时,因锤头滑下,砸伤其左脚,经医院诊断为骨折。该份报告书加盖有济南机车车辆厂管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1983年、1984年、1985年受伤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截止2005年,已经达到20年,自2006年之后,人民法院对***因上述受伤产生的工伤待遇不再予以保护。
另外,工伤认定系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并不能由民事诉讼处理。本案中,***提交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表虽然载明其于1983年、1984年、1985年在工作中三次受伤,但有关行政机关尚未认定***的上述受伤系工伤,现***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万元等工伤待遇,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