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9016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车成都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化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谭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车成都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成都实业公司)、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集团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焱彬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被告中车成都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被告中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出资及其收益87384.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原成都机车车辆厂的员工,2001年原成都机车车辆厂改制并更名为成都南车通力铁道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车通力公司),在改制中确认***为南车通力公司出资9374元,南车通力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向***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改制后南车通力公司股东由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后曾变更为:中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现更名为:中车成都实业公司)和张玲、张美英等23名自然人构成。其中,张玲登记为公司股东,***出资9374元的份额由张玲代持。2007年10月16日,张玲将持有南车通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车成都实业公司,但经成华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571号生效判决确认,其中涉及***的9374元出资部分的转让行为无效。经改制和重组,中车成都实业公司成为中车集团公司控股的独资公司,也就是说***的出资实际由中车集团公司占有。成华法院(2016)川0108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要求中车成都实业公司返还原告出资部分的股权,及要求中车成都实业公司办理原告出资部分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后成都中院维持了上述判决。中车集团公司控股公司起诉时的股票价格为每股8.22元,从2009年开始每年赢利并分红共10次,每10股累计分红11.02元。据此计算***的原始出资9374元,现价值为:9374元×8.22+9374÷10×11.02=58970.28+7905.75=66876.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成都实业公司、中车集团公司辩称:***系南车通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中车成都实业公司、中车集团公司均无股权关系,***主张中车成都实业公司与中车集团公司连带返还出资及主张股票分红,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成都机车车辆厂职工,2001年,成都机车车辆厂改制为南车通力公司,股东由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和张玲、张美英等23名自然人构成。***出资9374元由张玲代持。2007年,张玲将其所代持的包括***在内的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玲将所持南车通力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中涉及***的9374元出资部分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只是南车通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其要求中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将涉及其出资部分向其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非中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中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取得股东资格,故对其要求中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为其办理涉及其出资部分股权登记,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先后变更名称为中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中车成都实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4)成华民初字第1571号、(2016)川0108民初5827号、(2018)川01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玲将所持南车通力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中涉及原告***的9374元出资部分无效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只是南车通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也并非中车成都实业公司和中车集团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中车成都实业公司与中车集团公司返还出资,以及按照股票分红主张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