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6592号
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金华里3#2-411-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XQYQ21。
法定代表人:罗胜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9930X。
法定代表人:刘化龙,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65750X。
法定代表人:田学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系公司律师。
被告: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1号楼1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34202569Y。
法定代表人:孙学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罕稀,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中车集团六号停车场整修工程款689,317.58元,及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欠款之日至2021年5月7日应付利息14,227.71元,逾期付款损失7113.85元,合计21,341.56元),合计:710,659.14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车集团六号停车场整修工程由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总包,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中车集团六号停车场整修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均为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发包厂区内,涉案工程合同造价290,895元,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增项工程造价398,422.58元,合计工程总价为689,317.58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验收,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验收的请求,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增项竣工验收单》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提请工程验收,但因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拒收邮件而被退回,导致原告无法提供验收手续。据原告了解,原告施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但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万方祥隆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且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亦申请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鑫华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7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丕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