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园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与***、常州新园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3152号
原告:***,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生,蒙古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常州新园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泰山北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6358E。
法定代表人:韩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诉讼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新园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被告***,被告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朱建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新园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新园公司,被告***是被告新园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园公司已支付原告***8260.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7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靠边停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985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园公司已支付原告***8260.5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3月1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新园公司名下,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居住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被告新园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2.1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72元,以上合计347105.3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6120.30元,由被告新园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985元。被告新园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260.50元,超出部分7275.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8844.80元,支付被告新园公司727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新园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新园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