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窦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成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的道路未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其是否存质量问题。且一审原告在未验收道路上未安装警示牌或相关车辆的禁行标识,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本身就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路损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车损鉴定虽是法院委托作出,但是该鉴定报告未说明路损评定及取价依据中的市场调查的价格明细,并且路损结论明显过高,一审原告应当提交道路维修的相关票据,证据实际损失。对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路损损失数额认定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水总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无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也是通过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水总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水总建设公司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水总建设公司将诉求增加至23934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水总建设公司与佘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对佘家镇程家村至王官庄村的机耕路进行建设和管理。水总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期间2018年5月29日,崔吉勇驾驶冀J×××××号半挂牵引车驶入上述道路中,因车载过重,将其上述施工道路的路面轧坏。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水总建设公司无责任。崔吉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也具有合法的运行资格。上述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水总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路面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市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路面损失价值为214347.17元。水总建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对水总建设公司主张的崔吉勇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水总建设公司施工道路的路面被轧坏,崔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水总建设公司无责任,以及该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水总建设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为路面损失价值214347.17元和鉴定费25000元,共计239347.17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鉴定费用,系本案必要性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水总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734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2.涉案损失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依法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文书证,由处理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机关在调查后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水总建设公司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承保的车辆造成的涉案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损失认定问题。为科学、客观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水总建设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滨州市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取,一审法院委托。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仅以数额过高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确定水总建设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李添珍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