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银河四路建设小区沿街商铺33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清,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成远,董事长。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挂于远洋塑胶公司名下的对水总工程公司应收款3169060元系世纪新城公司对水总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判决水总工程公司直接支付世纪新城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远洋塑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世纪新城公司诉讼请求所认定的事实有三点:一是《采购委托协议书》中开头部分的表述,二是认定水总工程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的《管材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三是对《代付款委托书》表述内容的认定,均系从表象作出的认定,没有探究各方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导致认定错误。一、本案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包括:1.水总工程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管材采购合同复印件);2.水总工程公司和世纪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PE管材销售合同);4.世纪新城公司和水总工程公司垫资借贷关系。以上四个法律关系中,第1层法律关系即水总工程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并实际履行,是认定本案确认之诉的核心焦点,如第一层法律关系无效,则必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全部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世纪新城公司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即世纪新城公司、远洋塑胶公司和水总工程公司之间的转账明细、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之间的发货收货凭单足以证实以下事实:世纪新城公司先期为水总工程公司垫支购货款,双方形成了垫资借贷关系,世纪新城公司将垫支购货款分批支付远洋塑胶公司,远洋塑胶公司分批次给世纪新城公司供应管材,世纪新城公司将供应的管材用于世纪新城公司承包的水总工程公司的施工工程工地,水总工程公司依据和远洋塑胶公司的表面合同,将产生的购货款支付远洋塑胶公司,远洋塑胶公司代收后,将该款返还世纪新城公司,水总工程公司支付给远洋塑胶公司货款和远洋塑胶公司返还世纪新城公司的款项数额完全吻合,由此足可证实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之间系真正的货物买卖并产生实质交易。而远洋塑胶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管材采购合同》(复印件),也提供了发货凭单,但发货凭单仅有发货人即远洋塑胶公司个人签单,没有承运人、收货人签单,显然不真实,其和水总工程公司并未产生实质交易,系典型的“不走货”的买卖——有买卖合同,有资金支付,有发票交付,但没有货品交割。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相同条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既然水总工程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归于无效,那么为掩盖无效合同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如《代付款委托协议》《采购委托协议书》中的部分表述及代开发票行为等。世纪新城公司作为水总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部分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水总工程公司垫资并替代水总工程公司履行了管材货物买卖合同,世纪新城公司成为实际履约人。二、在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中,世纪新城公司属于实际履约人,当远洋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生产,明确不能履行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时,事实上双方履行不能,即出现了合同履行中的终结履行,世纪新城公司为保证和水总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按期完工,不得不从第三方另行独立采购管材,于是,本案又形成了世纪新城公司和张新国、张德辉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书》,形成了涉及本案的第五个法律关系,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远洋塑胶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终结履行,世纪新城公司和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管材销售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世纪新城公司和案外人张新国、张德辉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书》,又形成了新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委托协议书》完全独立于远洋塑胶公司和水总工程公司,形成了新的世纪新城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远洋塑胶公司没有实质性关联,世纪新城公司依据《采购委托协议书》采购的管材,用于世纪新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水总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建设工地,从而形成了水总工程公司对世纪新城公司应付债务316万余元,正是基于世纪新城公司在第三方独立采购的货物而成立新的形成权,不是世纪新城公司采购的远洋塑胶公司的货物形成,该笔货款的成因和远洋塑胶公司无关,因此,水总工程公司所欠付的应付款,无论从事实上、法律上均属于世纪新城公司。根据世纪新城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发票复印件,证实了世纪新城公司对外独立采购的管材有远洋塑胶公司代开了金额316万余元发票,这种代开行为是基于掩盖虚伪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为,由于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不能对远洋塑胶公司产生债权。
远洋塑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总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世纪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远洋塑胶公司对水总工程公司应收款3169060元系世纪新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判令水总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世纪新城公司;2.诉讼费由远洋塑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世纪新城公司(甲方)与张新国、张德辉(乙方)签订《采购委托协议书》,约定世纪新城公司委托张新国、张德辉采购管材、管件总额度为300万元左右,最终供货款结算以世纪新城公司实际收货清单为准。合同第一项委托代理采购期限与理由中表述为“为确保黄河岛施工如期完成,经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后续急需的管材及部分配件。乙方代理采购的部分管材必须按照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格型号进行采购……”,第二项代购内容表述为“黄河岛土地整治项目中急需而远洋塑胶公司未能按时供到的部分PE塑胶管件、阀门和异形管件。”
水总工程公司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提供管材,合同价款16858704元。远洋塑胶公司依约向水总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8日,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316906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316906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直接支付给世纪新城公司,用于支付抵扣世纪新城公司直接购买管材应付的货款。如世纪新城公司直接购买的管材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等情况,均由世纪新城公司自行负责”,该委托书后附了世纪新城公司的收款账号信息。
另查明,远洋塑胶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6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远洋塑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鲁169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远洋塑胶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18日,远洋塑胶公司管理人向水总工程公司发出(2020)远洋破管字第30-12号通知书,告知水总工程公司对远洋塑胶公司负有债务,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清偿。2021年1月22日,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远洋塑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远洋塑胶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世纪新城公司主张远洋塑胶公司与水总工程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案外人张新国、张德辉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书》系代水总工程公司购买,水总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对此,远洋塑胶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向水总工程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而世纪新城公司并未提交其代水总工程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世纪新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世纪新城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足以证实世纪新城公司与远洋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远洋塑胶公司享有债权,而远洋塑胶公司委托水总工程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付款构成了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水总工程公司不向世纪新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由远洋塑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世纪新城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世纪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6元,由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
(一)远洋塑胶公司诉水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1691民初496号,请求水总工程公司支付远洋塑胶公司货款3169060元等,该案尚未审结。
(二)一审时,世纪新城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6日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PE管材销售合同》、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世纪新城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8040487.56元银行记录、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5250838.34元银行记录、山东远洋塑胶管材、管件发货单102张等证据。世纪新城公司主张其与远洋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新城公司(包括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付款13291325.9元(其中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用管材等1731325.9元、欠付货款567200元)后,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供货价值12127200元管材等;水总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622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6560000元、2018年12月4日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5000000元;远洋塑胶公司扣除世纪新城公司欠付货款567200元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世纪新城公司转账返还6560000元、2018年12月4日向世纪新城公司转账返还5000000元。
本院认为,世纪新城公司主张水总工程公司与远洋塑胶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不走货”的买卖合同,世纪新城公司与水总工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开具的15296260元发票中有12127200元管材系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供货、有3169060元管材系世纪新城公司自案外人张新国、张德辉处购买,用于世纪新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水总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建设工地,从而形成了水总工程公司对世纪新城公司应付债务3169060元,因此请求确认远洋塑胶公司对水总工程公司应收款3169060元系世纪新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判令水总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世纪新城公司。经审查,第一,涉及远洋塑胶公司与水总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远洋塑胶公司已提起诉讼,该案尚处于审理阶段,远洋塑胶公司与水总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尚无定论。第二,即使远洋塑胶公司与水总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水总工程公司与世纪新城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世纪新城公司主张其与水总工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自案外人张新国、张德辉处购买的3169060元管材等用于世纪新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水总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建设工地,从而形成了水总工程公司对世纪新城公司应付债务316906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水总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水总工程公司是否欠付世纪新城公司工程款、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中的供材问题是否结算等情况均无法证实,故世纪新城公司以此主张水总工程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316906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世纪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2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