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729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银河四路建设小区沿街商铺33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达,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六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成远,董事长。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胶公司)、第三人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岭、张凯达,被告远洋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戚吉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总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远洋塑胶公司对第三人水总工程公司应收款3169060元系原告世纪新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判令第三人水总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世纪新城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远洋塑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第三人承包了黄河岛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其中地下管道系第三人在被告处采购并签订了《管材销售合同》,管道的开挖、填埋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按管材供应进度拨付购货款,被告资金困难,无力购买生产所需管材原材料,为保证工期顺利进行,原告先期垫支资金给被告,并签订了《PE管材销售合同》,用于项目施工,第三人按管材供应进度拨付资金到位后,为保证第三人和被告货物买卖合同的完整性,将购货款先期拨付被告,被告再返还原告。2018年11月底,被告陷入债务危机,不能按时供货,为保证工期,原告在案外人处采购了3169060元的货物。截止2019年5月底,被告给第三人开具了15296260元的发票,包括被告为原告代开的3169060元,被告的开票金额和实际供货金额不相符合。2020年6月16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91号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重整,2020年7月28日被告管理人给第三人下达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债务,为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对该债权提出了书面异议,被告管理人未予答复。综上,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供货,导致不能供应的部分货物由原告在案外人处独立采购,系原告和第三方形成的独立货物买卖关系,涉及购货价值3169060元,应为原告对第三人形成的应收债权,具有独立于被告之外的形成权,原告应直接享有该债权,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纳入被告破产债权错误。
远洋塑胶公司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公司财产。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9月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管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持续向第三人供货,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至今尚欠被告货款300余万元,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属公司财产;2.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存疑。原告所述被告截止到2019年5月份为第三人开具发票金额与实际不符;另外全部发票均系被告为第三人开具,不存在为原告代开的事实。原告称其采购价值3169060元货物向第三人供货的情况应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属实,其所供货物与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管材合同有何关系、为何要被告开具发票等问题亦存有疑问。原告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存在“章不压字”、内容失实等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重大疑问。且该委托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代被告购买任何管材,双方之间既无任何代购合同,也没有代购事实;3.原告主张的债权相对方错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企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索要货款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所述,在涉案的“黄河岛项目”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管材采购方、被告为管材供应方,为确保项目顺利开展,原告与被告原就存在合作关系,互利互惠,本案供货事实亦不排除是两公司合作的一种形式,只是由于2020年6月16日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致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面临巨大损失,因此转而主张独立供货。对此被告着重说明,即便对方供货的事实为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在没有依法变更供货主体的情形下,原告无论是接受被告委托或自发地向第三人供货,均属于代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并不直接取代被告而享有合同权利,况且供货主体、发票开具方一直是被告。原告的供货行为是相对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债权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而非第三人;4.原告企图以诉讼方式确认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进而实现将被告财产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禁止以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尤其是第三十二条,甚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第三人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应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等方式主张权利并获得清偿。另,原告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存在重大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即使为真,该文件首先证明的事实就是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从而委托其代被告付款,而原告的债权是相对于被告的。基于被告破产,其包含对第三人该笔债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均应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全体被告债权人公平清偿。否则将严重侵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对企业破产法的严重违背。综上,本案所涉货款是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原告诉请直接确认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水总工程公司未做陈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世纪新城公司(甲方)与张新国、张德辉(乙方)签订《采购委托协议书》,约定世纪新城公司委托张新国、张德辉采购管材、管件总额度为300万元左右,最终供货款结算以世纪新城公司实际收货清单为准。合同第一项委托代理采购期限与理由中表述为“为确保黄河岛施工如期完成,经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后续急需的管材及部分配件。乙方代理采购的部分管材必须按照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格型号进行采购……”,第二项代购内容表述为“黄河岛土地整治项目中急需而远洋塑胶公司未能按时供到的部分PE塑胶管件、阀门和异形管件。”
水总工程公司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提供管材,合同价款16858704元。远洋塑胶公司依约向水总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8日,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316906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3169060.00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直接支付给世纪新城公司,用于支付抵扣世纪新城公司直接购买管材应付的货款。如世纪新城公司直接购买的管材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等情况,均由世纪新城公司自行负责”,该委托书后附了世纪新城公司的收款账号信息。
另查明,远洋塑胶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6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远洋塑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鲁169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远洋塑胶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18日,远洋塑胶公司管理人向水总工程公司发出(2020)远洋破管字第30-12号通知书,告知水总工程公司对远洋塑胶公司负有债务,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清偿。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16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远洋塑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远洋塑胶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世纪新城公司主张被告远洋塑胶公司与第三人水总工程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案外人张新国、张德辉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书》系代水总工程公司购买,水总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对此,远洋塑胶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向水总工程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而世纪新城公司并未提交其代水总工程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世纪新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世纪新城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足以证实世纪新城公司与远洋塑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远洋塑胶公司享有债权,而远洋塑胶公司委托水总工程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付款构成了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水总工程公司不向世纪新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由远洋塑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世纪新城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世纪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6元,由原告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