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496号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成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胶公司)与被告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洋塑胶公司及被告水总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4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8621元(每日按照应付货款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621元及以3114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管材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总价款168587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2182000元,剩余货款311426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水总工程公司辩称,因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也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总工程公司(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乙方)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提供管材,合同价款16858704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完成经监理检测合格后,付合格产品金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实际供货金额的17%,质保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水总工程公司如延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远洋塑胶公司延期交货,每延迟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3‰支付违约金。
世纪新城公司持有2018年10月16日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PE管材销售合同》、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世纪新城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8040487.56元的银行记录、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5250838.34元银行记录、远洋塑胶公司管材(管件)发货单102张等。世纪新城公司主张其与远洋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新城公司(包括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付款1156万元(不包括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用管材款1731325.9元)后,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供货价值12127200元管材,世纪新城公司欠付567200元。
2018年11月12日,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622000元和656万元。同日,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转账656万元。2018年12月4日,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付款500万元。同日,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转账500万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远洋塑胶公司向被告水总工程公司开具关于供应给水管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858704元。2019年12月30日,水总工程公司退票156244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世纪新城公司(甲方)与张新国、张德辉(乙方)签订《采购委托协议书》,其中委托代理采购期限与理由为:确保黄河岛施工如期完成,经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后续急需的管材及部分配件。世纪新城公司委托张新国、张德辉采购管材、管件总额度为300万元左右,最终供货款结算以世纪新城公司实际收货清单为准。代购内容记载为:黄河岛土地整治项目中急需而远洋塑胶公司未能按时供到的部分PE塑胶管件、阀门和异形管件。
2019年4月8日,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管材采购合同》,水总工程公司应付远洋塑胶公司货款3169060元,现委托水总工程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3169060元直接支付给世纪新城公司,用于支付抵扣世纪新城公司直接购买管材应付的货款。
又查明,远洋塑胶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6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远洋塑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鲁169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远洋塑胶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18日,远洋塑胶公司管理人向水总工程公司发出(2020)远洋破管字第30-12号通知书,告知水总工程公司对远洋塑胶公司负有债务,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清偿。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16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远洋塑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远洋塑胶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2021年4月21日,世纪新城公司以远洋塑胶公司为被告、水总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洋塑胶公司对水总工程公司应收款3169060元系世纪新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水总工程公司直接支付于世纪新城公司。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鲁16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判驳回世纪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新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远洋塑胶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远洋塑胶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均系其单方打印,并无收货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实际供货情况。其次,虽然远洋塑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支付款项后,远洋塑胶公司又直接将相应款项转入了世纪新城公司的账户,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管材采购合同》,但世纪新城公司亦持有其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PE管材销售合同》,并且提交了其向远洋塑胶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主张合同实际履行。综上分析,远洋塑胶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水总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32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建建
书 记 员 李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