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成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水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洋塑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1)鲁1691民初49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货款311426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管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6858704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供货,已供货完成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曾退过发票,退票金额156244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货款金额12182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11426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已认可,并表示其存有该业务的合同原件、管材接收资料。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管材采购合同》、发票、供货单、被上诉人书面笔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致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6月16日,经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破产管理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和评估机构审计和评估,已认定案涉拖欠货款为破产财产,用于招募投资人。2021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20)鲁16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批准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了上述审计和评估报告,对案涉拖欠货款为上诉人所有并用于招募投资人财产作出法律裁定。2.2021年4月21日,案外人滨州市沾化区世纪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为被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收款3169060元系其享有的债权。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6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4日,贵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诉讼案件的判决足以证实对于被上诉人的该笔货款与案外人无关,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转款以及签订有《PE管材销售合同》为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完全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事实审查不应突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往来的有关事实。一审中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转账的事实即便属实也仅能属于另一宗法律关系,案外人主张权利也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水总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远洋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4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8621元(每日按照应付货款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621元及以3114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总工程公司(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乙方)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提供管材,合同价款16858704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完成经监理检测合格后,付合格产品金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实际供货金额的17%,质保期内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水总工程公司如延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远洋塑胶公司延期交货,每延迟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3‰支付违约金。
世纪新城公司持有2018年10月16日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PE管材销售合同》、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世纪新城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8040487.56元的银行记录、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5250838.34元银行记录、远洋塑胶公司管材(管件)发货单102张等。世纪新城公司主张其与远洋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新城公司(包括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付款1156万元(不包括无棣县天辰环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用管材款1731325.9元)后,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供货价值12127200元管材,世纪新城公司欠付567200元。
2018年11月12日,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622000元和656万元。同日,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转账656万元。2018年12月4日,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转账付款500万元。同日,远洋塑胶公司向世纪新城公司转账500万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远洋塑胶公司向被告水总工程公司开具关于供应给水管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858704元。2019年12月30日,水总工程公司退票156244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世纪新城公司(甲方)与张新国、张德辉(乙方)签订《采购委托协议书》,其中委托代理采购期限与理由为:确保黄河岛施工如期完成,经甲方与远洋塑胶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后续急需的管材及部分配件。世纪新城公司委托张新国、张德辉采购管材、管件总额度为300万元左右,最终供货款结算以世纪新城公司实际收货清单为准。代购内容记载为:黄河岛土地整治项目中急需而远洋塑胶公司未能按时供到的部分PE塑胶管件、阀门和异形管件。
2019年4月8日,远洋塑胶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管材采购合同》,水总工程公司应付远洋塑胶公司货款3169060元,现委托水总工程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3169060元直接支付给世纪新城公司,用于支付抵扣世纪新城公司直接购买管材应付的货款。
又查明,远洋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6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远洋塑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鲁169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远洋塑胶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18日,远洋塑胶公司管理人向水总工程公司发出(2020)远洋破管字第30-12号通知书,告知水总工程公司对远洋塑胶公司负有债务,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清偿。2021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6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远洋塑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远洋塑胶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2021年4月21日,世纪新城公司以远洋塑胶公司为被告、水总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洋塑胶公司对水总工程公司应收款3169060元系世纪新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水总工程公司直接支付于世纪新城公司。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6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判驳回世纪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新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远洋塑胶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远洋塑胶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均系其单方打印,并无收货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实际供货情况。其次,虽然远洋塑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水总工程公司向远洋塑胶公司支付款项后,远洋塑胶公司又直接将相应款项转入了世纪新城公司的账户,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管材采购合同》,但世纪新城公司亦持有其与远洋塑胶公司签订的《PE管材销售合同》,并且提交了其向远洋塑胶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主张合同实际履行。综上分析,远洋塑胶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水总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32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交了《管材采购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首先,涉案《管材采购合同》为复印件,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交原件,发货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签章,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其次,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转账,但同日上诉人转账给了世纪新城公司,在另案中对此也予以确认,该三方之间存在往来关系,在无货物交付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双方交易关系的证据。再次,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最后,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管理人的询问中认可欠款,但该陈述与上诉人对基础交易关系不能有效举证以及另案中世纪新城公司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4元,由上诉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