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荣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棣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棣县***镇***街。
法定代表人:徐鹏潇,镇长。
原审被告: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车站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于克昌。
上诉人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枣树被他人损坏,上诉人和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或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系赔偿义务人错误。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树木均系2003年栽植的冬枣树没有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与案件当事人沟通”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是与被上诉人的片面沟通,依法不能成立。评估人员以未损坏的其他地域枣树作为认定已不存在的涉案树木数量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树木数量应以实际种植为准,退一步讲也应参照林业部门规定的正常的种植数量,并根据地貌扣除合理的死亡数量进行认定,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树木棵树为93棵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树木损失价值过高,其认定涉案冬枣树在长达30年期间冬枣产量不会变化严重违背常识,超过了正常产果周期。涉案土地系三级土地,种植条件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一审审理查明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系河道清理的具体负责人,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是河道清理的具体施工人,有相关的中标文件、县政府文件等证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说明文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自认,其表示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以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又提出上诉,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评估报告经一审法院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科学评估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程序合法,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于克昌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202.81元、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为改善农村面貌、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无棣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水利工程进行治理,其中位于无棣县××小王镇管辖区域内的朱龙河需要清淤治理,该工程涉及的河道中心线两侧各80米范围内的种植物需要清理,种植物的治理迁占由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河道的清淤由中标的被告无棣水利公司承包施工,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拦河闸工程。***承包经营、位于河道西侧的2.36亩土地在清理范围,该宗土地***种植了冬枣树。***的该宗土地与其他共计13.69亩的土地于2001年4月10日承包,承包期限截止到2031年4月10日,共计三十年,无棣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2.36亩土地系三级地,位于新海路××北、朱龙河西侧、该土地的西、南及北均与耕种土地连接。***一直按照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亩数交纳各项应负费用。随后***种植的部分枣树被刨,***多次要求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遂提起本次诉讼。于克昌系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朱龙河清淤迁占工作人员。***所诉的2.36亩土地种植的枣树已10年左右,其损失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为:“***承包土地上被毁枣树的数量为93棵,枣树自2014年至2031年的收益为79556.75元。此外,***承包土地以外被毁枣树的数量为114棵,自2014年至2031年的收益为100646.06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涉案2.36亩土地的经营权,非经法定形式或不可抗力***对该土地具有经营、取得收益等权利,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造成承包经营权人合法利益受到的损害,侵权人都应该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系负责清理河道两侧的具体责任人,被告无棣水利公司作为河道清理工程的具体施工的承包人,在涉及占用土地的相关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入施工,使得***种植的枣树受损,***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无棣水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对***的有关损失自愿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予以采纳。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显示,确定2.36亩土地的四至范围是认定损失的基础,该评估报告中出具的两组数字的测量位置不同,得出的结果也不同,结合***与所在的关庄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的2.36亩土地的四至情况,正确的结论应该是按照报告书的图示中得出的“承包土地上被毁枣树的数量为93棵,枣树自2014年至2031年的收益为79556.75元。”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承包土地周围的实际地理情况。于克昌系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36亩土地承包期限内的经济损失79556.75元及评估费5000元;二、驳回***对无棣县××小王镇人民政府、惠民县水利安装工程公司和于克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1718元,***负担21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问题,被上诉人的土地位于上诉人承包的河道清理工程范围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有履带作业车辆驶过的痕迹,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相吻合,该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证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参照同区块土地上枣树的种植密度估算被上诉人的树木数量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期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