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民初777号
原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富路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辉。
委托代理人***,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区朝阳南大街50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称水利公司)与被告闫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闫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蔡河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蔡河路由南向北***驾驶的原告水利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闫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辉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闫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蔡河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蔡河路由南向北***驾驶的原告水利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闫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辉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
事故发生后,原告水利公司的鲁M号车辆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0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水利公司的鲁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75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辉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与***驾驶原告水利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失,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水利公司作为鲁M号车的所有人,就相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冀F/冀F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依据闫辉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水利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按照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17561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9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车辆损失15561(17561元-20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961元;
三、被告闫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剩余146元由原告无棣县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