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东亭乡阳岱山村。
负责人:张世康,该度假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峰,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华路。
法定代表人:唐圣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世康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康度假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支持其抗辩提出的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752347元在工程尾款中扣除;2.森泰公司先履行修缮房屋义务,其再支付工程尾款。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世康度假村欠付森泰公司工程款,森泰公司应向世康度假村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双方互负债务,且属同类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世康度假村于一审答辩提出的以违约金抵扣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当支持。一审对森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未予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世康度假村提出的相互抵销请求不予理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将森泰公司履行质保修缮义务延迟至世康度假村付清所有款项后,系对质保期的错误理解。自房屋交付后,森泰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世康度假村多次向森泰公司反映工程设计、施工等诸多质量问题,但森泰公司拒不修缮或不按要求修缮,至今未予解决。故世康度假村要求森泰公司先履行质保修缮义务,再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3.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森泰公司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森泰公司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世康度假村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森泰公司辩称,1.世康度假村在一审提出反诉时撤回了要求森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仅要求森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针对世康度假村的反诉请求已作出判决。世康度假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也未提出以工期延误违约金抵扣货款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审理结果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未支持森泰公司要求世康度假村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表明一审法院已就违约责任的问题做了相应处理。3.森泰公司并未延误工期,其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自然灾害及梅雨天气、停电停水不计算在施工时间内”,而森泰公司向气象局调取了2017年5月、6月的天气情况,其中雨水天气较多,两个月降雨的天数达到28天。本案合同标的是木屋,安装地点在山坡上,而雨水会导致山坡土质改变从而影响安装。故在雨水天气,森泰公司无法正常安装,显然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应计算在施工时间内的情形。(2)案涉木屋交付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而非世康度假村所说的2017年11月22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显示实际竣工时间是7月20日,其中包括餐厅及门卫室房屋一套、民宿木屋6套。根据《竣工验收移交单》显示,房型一工程、三工程、二工程、两联排工程、四联排工程、餐厅门卫室工程,移交的时间均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之日即为移交时间。虽世康度假村迟延付款,拖延验收时间,但上述证据也足以说明森泰公司早就将房屋安装好并移交给世康度假村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康度假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森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世康度假村支付森泰公司货款共计666099.2元及利息(并以6660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644元);2.判令世康度假村向森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决世康度假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康度假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森泰公司立即向世康度假村履行免费维修义务直至木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得到妥善解决;2.反诉费用由森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世康度假村与森泰公司签订《木塑集成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世康度假村向森泰公司购买木塑集成房屋,合同货物总平方数为611.93平方米,货物总价(含税)为人民币328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200713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其中运输费由森泰公司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其中自然灾害及梅雨天气、停电停水不计算在施工时间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世康度假村)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未付款部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森泰公司),并承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乙方保留相应追究法律责任”。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总结》,该验收总结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并确认餐厅及门卫室房屋面积为205.69平方米,民宿木屋面积为469.95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675.64平方米。另在该验收总结中世康度假村亦给出建设方意见,认为存在房屋外墙体部分变形,水电设计不合格,基础钢架底部油漆未刷,内外门安装工艺严重缺陷等问题。2018年12月27日,世康度假村向森泰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森泰公司向世康度假村发出《催款函》,世康度假村于2018年12月31日付款125万元。后双方因产品维修及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9月3日,森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世康度假村亦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森泰公司认为世康度假村存在逾期付款,世康度假村认为森泰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且交付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之情形,故拒绝支付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本案事实,森泰公司虽存在逾期交货之情形,但后已履行完毕,且世康度假村亦予接受,故世康度假村逾期付款之行为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之成立要件。世康度假村亦应按约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森泰公司要求世康度假村支付货款6660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世康度假村认为森泰公司向世康度假村交付的合同标的存在质量及设计不合理的问题,世康度假村多次主张修缮及调整,森泰公司至今未做出任何调整修缮,应依法减少价款。森泰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虽存在一些问题,但现世康度假村未举证修复具体费用,减少价款的金额无法参照,故在本案中不宜减少。如案涉标的确需世康度假村自行委托修缮,世康度假村可根据实际花费另行主张。
二、至于森泰公司诉请要求世康度假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森泰公司、世康度假村的行为都无正当理由违反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故应认定为双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确定各自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订约履约过程中的情形,对于森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酌定从森泰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世康度假村反诉要求森泰公司履行免费维修的义务直至木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问题,案涉产品在验收时就存在问题且森泰公司、世康度假村就产品的维修进行过多次沟通的事实可以确定,且双方在签订的《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木塑集成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从交货之日起保修期为5年,森泰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世康度假村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故对于世康度假村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6099.2元及利息(以66609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的木塑集成房屋进行保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三、驳回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负担10000元,由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负担2010元。
二审中,世康度假村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竣工验收总结1份,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森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世康度假村提交验收总结,自认工程存在部分设计及施工质量问题,承诺在质保期内予以解决及“工期延误接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竣工验收移交单7份,证明各个房型房屋的开工时间、提交验收时间、签字验收时间及存在的质量问题。
森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森泰公司一审提举的工程竣工验收总结在内容上有细微差别,系在验收过程中产生的错误报告,且世康度假村也未盖章确认,表明其也不认可该份材料。森泰公司一审提举的工程竣工验收总结由双方盖章确认,应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世康度假村的证明对象。其中6份移交单载明“移交日期”均为2017年7月20日,说明森泰公司早将案涉房屋移交给世康度假村,世康度假村故意拖延验收,直到2017年11月20日才出具验收报告;世康度假村提出的质量问题,认可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森泰公司维修,除质量外的问题世康度假村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
森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举证如下:
1.气象局天气情况记录1份,证明2017年5月、6月雨水天气情况较多,2个月降雨天数达28天的事实。
2.占斗修(世康度假村办公室主任)的微信截图3张,证明2017年8月8日案涉木屋已由世康度假村试住体验的事实。
世康度假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降雨不等于不能施工,且森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交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导致工期顺延的申请;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5月1日是降雨天气,但根据工程移交清单多项工程系2017年5月1日开工,与森泰公司提出的降雨天气不能施工的观点相互冲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占斗修在朋友圈发布的试住体验照片系在世康度假村混凝土建筑物客房内,并非案涉木屋内,且经占斗修本人回忆,2017年8月28日第三张照片中戴草帽的工人正在进行内部装饰装修,恰恰证明截至此时尚未完成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康度假村提举的证据1竣工验收总结无双方盖章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竣工验收移交单经双方盖章确认,予以认定。对森泰公司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占斗修朋友圈照片不能确认系在案涉木屋内拍摄,不能达到森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移交单,除“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房型四工程(71.7平米)”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外,其他房型的木塑房屋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7月20日,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木塑集成房屋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世康度假村上诉主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52347元在应付价款中扣除,应否支持。3.世康度假村主张森泰公司先履行修缮房屋的义务再支付尾款,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世康度假村、森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木塑集成房屋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森泰公司向世康度假村提供约定房型的木塑集成房屋,世康度假村向森泰公司支付价款,合同对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交付时间、包装标准、收货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双方签订的《木塑集成房屋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其中自然灾害及梅雨天气、停电停水不计算在施工时间内)。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移交单,除“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房型四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外,其他房型的木塑房屋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7月20日。世康度假村至2017年11月20日才组织验收,其上诉主张以验收时间确定交付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下雨天数,森泰公司就“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房型四工程”确实存在短时间的迟延交付情形。世康度假村在一审提出了森泰公司迟延交付及案涉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森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及违约金5万元未予支持,对世康度假村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释明其另行主张,故一审已对双方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即森泰公司延迟交付、世康度假村逾期付款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世康度假村再行上诉主张在应付价款中扣除延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世康度假村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森泰公司已完成交付标的的合同主要义务,世康度假村也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另约定了保修期及保修期内森泰公司的保修责任。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世康度假村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森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世康度假村于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修复的具体费用,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减少价款的金额并向世康度假村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世康度假村以此为由不支付尾款,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世康度假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元,由上诉人广德世康世外桃源休闲旅游度假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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