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丽都文华03幢3、4室。

法定代表人: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喜,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华路。

法定代表人:唐圣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书,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春喜、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木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为41186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安徽省伙补营养赔偿标准及既往判例,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0元/日×144日)。二、***的劳动合同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故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应计算至合同截止日,即误工期为410日而不应是485日,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4166元(2500元/30日×410日)。

***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早在2018年即为50元每日,30元每日是2018年之前的标准。二、误工期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为485天,虽然跨过了合同终止期,但不代表其劳动能力丧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喜、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150元,并判令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412150元+188901.98元(森泰木塑公司和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0105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17时27分,陈春喜驾驶皖P×××××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天寿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天春路红旗小区与在建七凤苑小区之间路段,碰撞其前方自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该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陈春喜驾驶的皖P×××××别克牌小型客车车主系森泰木塑公司,陈春喜是森泰木塑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森泰木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88901.98元-30000元=158901.98元,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另森泰木塑公司支付给***现金5000元。***系1953年2月7日生,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即自2016年8月起在安徽环态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书》,***从事普工工作,月报酬为2500元,合同签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本起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工资也停发。***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市中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广德健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共计住院144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97594.98元(其中森泰木塑公司支付158901.98元,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支付30000元,***自行支付8693元)。另***花去补牙费用24000元。***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司法鉴定。2020年3月18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因此花去鉴定费2327元(含住宿费),检查医疗费2929元。另查明,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450元;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070元,即123.48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陈春喜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认陈春喜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陈春喜驾驶的车辆系森泰木塑公司所有,陈春喜系该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陈春喜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森泰木塑公司予以承担。森泰木塑公司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该车辆同时又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森泰木塑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森泰木塑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

一审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计为197594.98元+24000元(补牙费用)+2929元(鉴定时检查费)=224523.98元,故确认医疗费为22452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44天,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4天=72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确认其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070元即123.48元/天,故确认其护理费为123.48元/天×180天=22226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止,***系2018年11月16日受伤,定残日前一天为2020年3月17日,即误工期限为485天,故***诉请的误工天数符合规定;***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即自2016年8月起在安徽环态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书》,约定***从事普工工作,月报酬为2500元,合同签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本起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工资也停发,故确定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故确认其误工费为485天×2500元÷30天=40417元。(6)伤残赔偿金,***系1953年2月7日生,2020年3月18日鉴定构成伤残,即鉴定构成伤残时已年满67周岁,赔偿年数应当计算13年;其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即赔偿系数应为(40+2+2+1+1)%;安徽省自2019年12月16日起伤残赔偿金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即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13年×46%=224489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0元×46%=23000元。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2327元。(9)交通费604元。(10)住宿费酌定其合理住宿费为9000元。以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58286.98元。因未超过保险范围及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扣除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尚应赔偿528286.98元。森泰木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8901.98元以及支付给***的***现金5000元,合计163901.98元,由***从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森泰木塑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8286.9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其中的163901.98元由***返还给被告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负担1150元,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依据***受伤之日(2018年11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3月17日),认定其误工期限为485天,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自2016年8月起即在安徽环态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合同签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本起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工资亦停发,原审综合上述情形确认其误工费为485天×2500元÷30天=40417元,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判决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其营养费为50元/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莉荣

书记员章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