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18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炯江,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1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8472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71元、执行申请费5670.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2023年9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3年9月2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3年9月22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进行司法拘留。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意见。截止2024年2月27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款38472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71元、执行申请费5670.82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郑前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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