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671号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J7JQL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KCNWL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01735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沧海公司)与被告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杭州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骏源公司)、浙江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5民诉前调7910号进行登记,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调解未果后,2024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骏源公司、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09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0944.80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骏源公司、佳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波江北区映澜府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727362元,实际按合同专用条款进行结算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22年3月20日完成工程施工并报请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工程实际结算价为2382127元。至本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付款申请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4.2.7条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骏源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佳源公司自愿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亦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最终结算,需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避免案件时间过长,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590944.80元(已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及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另行起诉处理。 被告**公司、骏源公司、佳源公司一并答辩:**公司和原告的工程合同属实,但是**公司工程相关人员已经辞职,资料也没有,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佳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佳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和宁波方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佳源公司申请用款审批表(包括佳源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三被告对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和宁波方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佳源公司申请用款审批表(包括佳源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上面也没有佳源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情况,该申请用款审批表等为被告内部审批流程,原件应在被告处,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现被告不提供原件而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申请用款审批表等内容看,案涉工程进度款690944.8元由监理单位和被告工程管理人员等予以确认,故对于案涉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为被告内部批款流程,不能证明该款由被告佳源公司名义直接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或佳源公司承诺债务加入。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波江北区映澜府售楼处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727362元,实际按合同专用条款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并由宁波方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做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22年3月20日完成工程施工并报请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原告报结算价为2382127元,**公司未最终决算。但过程中已产生工程进度款为690944.8元,**公司已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骏源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双方虽未最终决算,但是其中的工程进度款明确,且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公司应先予支付,**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骏源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应负连带责任。至于佳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其承担对外付款责任或其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0944.8元,并自2022年6月1日开始以5909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2、被告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3、被告杭州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4.5元,由被告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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