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301号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639875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海公司请求判决(变更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4219906.73元(包括工程款超付款项2413084.65元、借款利息1426560.5元、工程超付款利息38026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13084.65元为基数,按LPR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9日,原告沧海公司中标承揽湖州沧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鑫远·太湖国际健康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PPP项”,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内部承包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梅南街、**塘路的道路、排水、桥梁、路灯基础施工及保修期保修责任;工程造价:梅南街工程(14680007元)、**塘路工程(3198753元),合计工程造价1787876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附清单预算);管理范围及方式:本工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的施工生产、安全生产,均由被告***负责管理,采用固定利润(包括税金)上缴形式。若利润上缴后发生亏损,则由工区项目经营负责人自行承担;物资采购、机械租赁及劳务分包管理:被告***承担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由被告***自行联系,以原告沧海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沧海公司直接支付,计入被告***成本。所需的机械设备,如自有机械设备不够,需要向外租赁时,也由被告***自行联系,以原告沧海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沧海公司直接支付,计入被告***成本。被告***投入到本工程的机械设备,应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到位和投入使用(特殊项目需要提出强制性的机械设备要求)。所有用于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必须按业主与原告沧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应条款规定办理各种试验、检测、进退场以及其它手续,必须符合施工技术规范及合同规范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不准用于本工程,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工程需要劳务分包时,也由被告***自行联系,以原告沧海公司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沧海公司直接支付,计入被告***成本。被告***不得拖欠自己所属人员或雇佣人员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应缴保险、税费,并自行负责对外的一切债务。若发生上述拖欠工资、欠缴保险、税费及对外欠款,根据确实的证据和债权人或有关部门的要求,原告沧海公司有权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中予以代扣代付。在双方结清工程款后发生的以上欠款,由被告***自行负责;财务管理指标:1、被告***应执行原告沧海公司财务有关规定,上缴本工程的利润及税金为该工程下浮5%前的造价的22%。2、中期支付和最终结算支付: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以监理和业主予以签认和计量支付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中期支付为每月项目部上报计量经监理、跟踪审计、业主批准后15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扣除应扣款项)的60%。支付前被告***应准备支付时所须准备的各种资料,开具有效发票,逾期责任由被告***自负并顺延至下期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扣除应扣款项)的80%,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定总价(扣除应扣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保修期时间同施工合同一致)满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等等。 2021年2月5日,原告沧海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整体经审计为:送审价171174978元,审定价137083908元。原告沧海公司核算被告***承包部分工程的送审价为22704612元,审定价为21569381元,应缴纳利润及税金为3763289元。 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2月13日、2018年1月2日、2月1日、2019年4月2日、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向原告沧海公司借款71万元(实付709206元)、26万元、483314.7元、116万元、50万元(实付499655.96元)、105万元(实付1046542.69元)、69万元,合计借款4853314.7元(实付4848719.35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沧海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就被告***承包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5504857.3元,加上上述借款共支付了20353576.65元。另原告沧海公司收到的劳务退税134400元应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历年参保证明、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沧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该工程经审计确定造价后,原告沧海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21569381元和劳务退税134400元,被告***应向原告沧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利润及税金3763289元、代付工程款20353576.65元(包含借款),原告沧海公司多付了2413084.65元,其要求被告***返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沧海公司主张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1426560.5元,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沧海公司主张多付的款项2413084.6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380261.58元,以后的利息自2023年11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26560.5元、工程款超付款2413084.65元、工程超付款利息380261.58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以后的工程超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3年11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55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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