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496号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因向原告承包世行垃圾分类转运站配套道路(洪发路)建筑工程项目,为工程建设支付材料、人工费的资金需要,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放款100万元至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与原告续订《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其他约定不变。上述借款到期后,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773342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承包世行垃圾分类转运站配套道路(洪发路)建筑工程项目,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作为原告公司在册职工,对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作为***的担保人,对内部承包合同全部经济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的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即视为出借完成,借期至2019年9月20日,用途为支付材料、人工费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还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放款10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2019年9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续订《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三年,其他约定不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暂支单、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到期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返还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虽然部分期间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诉请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虽然亦约定了***对承包合同的担保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系与承包合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就借款的担保责任,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并受其约束。按照双方续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算三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3342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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