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80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875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41.14元、误工费87906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6077.14元。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持异议;2、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伤误工为6个月,应以该时间计算误工费损失;部分医疗费经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应予以剔除;护理费、营养费金额、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承包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柳汀新村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并将泥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招用原告从事泥工岗位。2021年8月7日,原告在工地操作切割机切割石条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小腿,遂至宁波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予以清创缝合。在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3月,原告多次门诊就诊。2022年3月16日,原告就诊,诊断:下肢损伤,瘢痕,手术后皮神经粘连。2022年4月28日,原告入院治疗,行“右小腿神经瘤切除+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次日出院,诊断:右小腿周围神经卡压综合症,右下肢神经损伤后遗症,周围神经肿瘤。2022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复诊。
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被告为案涉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2022年8月3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案涉伤情未构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因该伤情造成的护理期、营业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伤情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22年4月28日就诊与案涉工伤间关联性,一般右下肢神经损伤后遗症及右小腿周围神经卡压症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2022年4月28日就诊与案涉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100%;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2022年5月3日急诊外科票据(3020835692、3020835694)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佐证,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范畴;2021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8日及2022年4月7日及5月4日票据无就诊记录,不予评定;2022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5日、9月13日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无相关医嘱或处方笺,与本次外伤关联性无法佐证,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范畴。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762元。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伤认定资料,被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充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权益,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可以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在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作受伤的施工人员进行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可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宁波中和司法鉴定所和本院委托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均认为,原告因工伤致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以医院开具的证明和实际误工时间计算13个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因工伤致误工期为6个月。
对***主张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分项,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医疗费关联性和合理性的分析,2022年5月3日急诊外科票据61.36元、2022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5日票据合计70.4元应予以剔除;2021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8日及2022年4月7日及5月4日票据虽然无就诊记录,但原告能合理解释系门诊未形成电子病历,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故原告因工伤就诊产生医疗费为17509.38元。
2、误工费。如前述所述,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致误工期为6个月,以月工资6762元计算,原告因工伤致产生误工费4057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按260元/天,出院按100元/天,合计616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并未过高,故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4、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出院营养费按50元/天,合计3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天,参照《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需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关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509.38元、误工费40572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08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司法鉴定费3060元,由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