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497号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向原告承包世行垃圾分类转运站配套道路(洪发路)建筑工程项目期间,为工程建设支付材料、人工费的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 1896700.58元,具体为:2020年4月22日借款24272元,约定月利率2%;2020年4月29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20年8月4日借款230570元,约定月利率2%;2020年10月10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2020年11月13日借款377415元,约定月利率2%;2020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21年8月24日借款71008元,约定月利率2%;2021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21年12月20日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21年12月20日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21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22年11月9日借款198785.58元,约定月利率1.5%;202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9650元,约定月利率1.2%。上述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和借款利率等,并约定如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现均已到期,但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96700.58元,并支付利息638733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承包建设世行垃圾分类转运站配套道路(洪发路)建筑工程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896700.58元,具体为:1、2020年4月22日借款24272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0年10月21日;2、2020年4月29日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0年8月1日;3、2020年8月4日借款23057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0年11月1日;4、2020年10月10日借款7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0年12月30日;5、2020年11月13日借款377415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0年12月30日;6、2020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1年1月31日;7、2021年8月24日借款71008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1年12月31日;8、2021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22年3月15日;9、2021年12月20日借款45000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22年3月21日;10、2021年12月20日借款18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22年6月30日;11、2021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22年3月28日;12、2022年11月9日借款198785.58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23年4月8日;13、202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9650元,签订《垫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1.2%,借期至2023年11月8日。上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协议书》、《垫付款协议书》,均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协议书》、《垫付款协议书》、暂支单、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到期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返还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虽然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诉请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6700.58元,并支付利息638733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7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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