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304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639875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墨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16995438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6号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民诉前调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根据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23年11月1日转为正式立案,并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墨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创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墨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承办人工作调整,本案转由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墨创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4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总计25357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2307.69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02838元[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的房租费36000元、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房租费21666元(5000元×4个月+5000元/30天×10天)、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的房租费15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的房屋空置期租金15000元;租房中介费5000元;搬家费1000元;酒店住宿费276.28元;***的误工费20983.10元/3个月/21.75天×9天=6002元、***的误工费43475.46元/3个月/21.75天×9天=289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0日,沧海公司工人到原告家天台施工,引发火灾,将原告家中财产全部烧毁,房屋毁损严重,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火灾系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沧海公司提出墨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其与墨创公司签订的屋面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鉴于两被告共用一套施工人员的实际情况,且对外均以沧海公司名义施工,消防部门调查过程中也认定了沧海公司系责任方,沧海公司与墨创公司的合同签订、款项支付以及人员雇佣行为系其内部事宜,在不披露的情况下外人并不知晓,故在墨创公司自认其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案涉事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沧海公司辩称:一、案涉火灾事故认定有误,沧海公司已依法提出原因鉴定申请,在查明火灾事故真实原因后,才能继续本案的审理。1.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是601室阁楼东北角屋顶与排水沟交接处,然而被告提供的视频明显可以看出起火点距离排水沟至少有4米以上,故事故认定中有关起火点的认定有误,进而导致火灾原因认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天沟(排水沟)交接处的最后一跨区域未过火”,也可以佐证起火点的认定有误。2.火灾原因认定为防水作业时施工不慎引发火灾,明显与现有证据相佐。根据防水施工班组5人的笔录,火灾发生当日该些人员均没有在火灾现场施工,施工日志和监理单位的施工记录也可以佐证案涉房屋的防水施工已于2022年9月27日施工完毕,火灾发生时上述施工人员不可能在火灾现场,故火灾原因认定缺乏事实依据。601室户主***2022年10月20日在消防救援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发现配电箱内其中一路的电闸处于跳闸状态”,足以说明案涉火灾至少不能排除电线短路所引发。根据生活经验,电闸跳闸基本上是因为电流过大、电路短路所致,但消防救援大队未对此进一步核实。此外,隔壁602室户主***在10月11号的笔录中陈述“我估计是2个人在干,我老婆也看见了”,601室户主***在10月20日的笔录中说“楼顶有说话的声音”,可见当时应该是2个人,然而对面46号601户主则说只看到了1个人,故相关笔录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据此认定防水施工人员在火灾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由此得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也缺乏直接证据支持。3.案涉火灾事故调查没有分包单位墨创公司的参与,没有让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程序违法,火灾调查阶段的结论也不合法,依法应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有防水施工人员在施工以及系因施工不慎所引起,也不能排除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且现有证据可以推断出起火点明显不在排水沟处,分包单位未参与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程序违法,故本案事实责任不清,应启动重新调查程序。二、退而言之,即便被告对案涉火灾的发生有责任,但原告原主张金额114万余元,目前鉴定结论是25万元,鉴定费也应按照比例予以分摊,且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请。三、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房租损失最多3个月,且应参照案涉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3000元/月左右予以认定,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墨创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申请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本案火灾事故调查时,未通知墨创公司到场,责任认定后也未送达墨创公司,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火灾事故认定的实体认定方面也问题较多,现有调查资料无法证明系墨创公司人员施工中导致的火灾事故。墨创公司系案涉防水分包的施工单位,施工调查中的5个施工人员系墨创公司人员,***系墨创公司的负责人,然从火灾案卷中可知,该些人员在案发当日并未在发生火灾的53号楼上施工,而是在57、48号楼上,且认定书中有关起火点的认定有误,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墨创公司人员在现场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案涉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XX号、第XXXX号)的业主,按份共有,分别持有50%。 2022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宁波市鄞州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接警后到场处理。10月11日、17日、20日和11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就赶紧给119打电话告诉消防我这里着火了,之后我马上将房子的电闸给拉掉了…而且着火点就在阁楼的储藏室门这里…据我的602室的邻居说,当时着火之前小区老旧小区改造的工作人员在我们房子的楼顶进行改造,而且他看见有工作人员拿着煤气罐点火在烧油毛毡…总的损失估计几十万吧,具体还要算过。53号602室的业主***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2022年10月10日中午13时45分左右,我在家里玩电脑,发现外面声音很大,很嘈杂,而且还有玻璃炸裂的声音…我就到自己家阁楼去看,发现601室的阁楼黑烟很大,但是我没有发现明火…我发现的时候601室的阁楼已经冒起很大的黑烟了。不过我发现有个可疑的情况,就是10月10日中午11时30分至11时40分,我家的阁楼楼顶有人在修屋顶,拿着喷火枪在烧油毛毡…过了十分钟左右,应该是当日11时50分左右,我老婆***在厨房洗碗,看到工人在602室的楼顶在修屋顶了,也是拿着喷火枪烧油毛毡一样的东西,我还特意到阳台去看了看,发现一个人在601的屋顶干活,我估计是两个人在干,但是我就看见一个人在干活,我老婆也看见了。***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沧海建筑的一名普通的防水工…10月10日大概下午14时左右,我们在甬港北路78弄57号做防水,当时看见53号这边着火了…(问:你们员工有没有在那边施工?)我们的员工都在57号楼和48号楼做防水施工…(问:你们的施工时由谁委托的?)具体是谁让我们干活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们领导叫***…(问:你们做防水是否有使用明火?)我们做防水的需要用到卷材,布设沥青需要用到明火,我们把煤气罐也搬到了48号楼和57号楼的楼顶…我没有看到有工人在楼顶吸烟。***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墨创公司的建筑工程主管,同时也是沧海建设改建工程五期防水工程的总负责人…(问:请你介绍下10月10日的工作安排?)***和***负责一期48单元上料和57、58、59单元的上料,二期47、48单元清扫及上料。***、***、***三人负责一期48单位防水的施工,当天完成…53号屋顶是9月24日开始工人进场,于9月26日施工完毕。***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中山小区防水工程班组里做小工的…来中山小区只有2天时间…10月10日我是在中山小区78弄53号楼的对面备料,而且我们防水班组的5个人也都没有去过…(问:你们防水班组有几个人抽烟?)带班的***是抽烟的,***和我不抽烟,***好像是抽烟的,***好像是不抽烟的…防水的师傅在做防水时,抽完后的烟蒂扔在做好的防水卷材上,然后用脚踩一下,如果卷材还没有铺,就扔到没铺设的地上并用脚踩灭…53号楼的防水工程是9月26号的,一般一天就做好了,但具体我也不清楚…53号楼的防水做了几遍我也不清楚。***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中山小区做防水工程的施工员…刚过来2天时间,还不知道公司名字叫什么…是同一公司的***让我来中山小区的…我只做了57号楼的防水工程…53号的防水工程是谁做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在国庆节之前就做完了…53号楼的楼顶起火时,我正在48号楼拉卷材,48号楼位于53号楼的西北面,我当时看到53号楼的热水器附近有白烟冒起,然后我就告诉带班的***了…加上离得也远,没有注意有无人员在53号楼上作业…一般做完防水的楼,我们就不会再上去了…我们做防水的班组没有在国庆节之后再上去过,其他的(例如给屋顶刷漆的,安装避雷针的)我就不知道有没有上去过了。***早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沧海建设的防水工程施工员,10月10日我在57号屋顶北侧天沟进行防水作业,大概在下午两点左右发现对面53号屋顶东侧冒烟,之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我没有去过53号屋顶。***在10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沧海建设在中山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防水作业操作工,10月10日在57号屋顶北侧天沟进行防水作业,我看到对面53号着火了…我没有看到人,我只能看到53号屋顶南侧,北边的情况不知道…我看到的时候,53号屋顶最东边有个太阳能的东侧有烟有火…当天没有去过53号,我们班组5个人都没去过…是***介绍我到这个小区干活的…每幢楼的楼梯有个天井,我们是通过楼梯顶部的天井上到屋顶的,没有其他途径。***在10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我是防水施工组长,我的工作是备料,巡查工人的防水施工质量,如鼓包等问题及时向***汇报…9月26日、27日和10月5日,我都上过53号的屋顶,之后就没上去过了…10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1个人从甬港北路78弄53号最西侧的天井上到屋顶,沿北侧天沟走到601室北侧平台,将1个煤气瓶扛下来,在扛煤气瓶前,在屋顶抽了一根烟(娇子牌),将烟头丢在了天沟内…(问:烟头丢在什么位置?)丢在这幢楼北侧天沟,从东往西数第1个平台附近,烟头弄灭了…53号屋顶的防水做了两遍,是9月26日、27日这两天做的,两遍一起做的…做完防水后,东西有的收拾了,可能部分还遗留在屋顶…(问:是不是有工人和你说防水做完了,但实际还没有做完,而你也没上去核实巡查,工人第二天或之后再上去将活做完的可能?)有的,我的班组没有这种情况,其他班组我不清楚…(问:如果工人去补没做完的防水工程,是否需要跟你们讲?)不一定,看见了就会说一下…(问:着火当天是否有工人私自去53号屋顶施工?)我不确定…(问:如果你在巡查中发现施工质量有问题,怎么处理?)发现问题我会跟***汇报,***会安排谁施工谁负责修。***在10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我第一眼看到着火的位置是我家二层楼梯上方北侧杂物间内,当时明火已经从杂物间的门窜出,我马上拨打119报警电话,同时去关电闸…去关电闸时发现配电箱内其中一路电闸处于跳闸状态。53号602室户主***在10月20日的笔录中陈述:10月10日11时许,我在自己家做菜时看到中山小区53号楼楼顶有人在上面施工,做什么我不清楚,但我能听到用火枪的声音,闻到有难闻的气味…12时多,我吃完饭在洗碗时,看到他还在(有没有施工,有没有在用火枪,我是不清楚的,因为我也着急出门),随后我就出门了…我只看到一只脚,没有看到这个人的全身,但我听到过有人在楼顶说话的声音及喷火的声音…(问:你看到时,53号楼屋顶的人员位置大概是在哪里?)大概是53号601室卫生间上方…所以这个人肯定是在53号601室屋顶水沟靠内侧处在干活…(问:你清楚施工人员是什么时候上楼施工的吗?我不清楚,但我老公***知道在10月10日上午,我家602室的屋顶上也有施工人员在干活,因为也闻到过烧油毛毡的味道…好像今年9月份也有施工人员在我家楼顶,做什么我也想不起来,没有注意过。46号601室户主***在11月18日的笔录中陈述:10月10日上午9点之前我是在家的,听到对面53号这幢楼屋顶传来异响,就在我家南侧阳台看到53号楼屋顶大概在601室位置处,有施工人员在做防水,声音很大…好像只看到1个人在做防水…我看到53号楼屋顶有施工人员手拿喷火枪在烧防水材料,喷火枪接了一根管子到煤气瓶那里,具体的工艺我不清楚…我出门时,对面的施工人员还在施工的,因为声音很大…53号屋顶在9月-10月之间有施工人员去做过防水。 消防大队于2022年10月10日15时5分至10月10日17时30分进行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当日下午13时56分,宁波市消防救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鄞州区百丈街道甬港北路78弄53号6层屋顶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70平方米,烧损(毁)建筑装修、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无人员伤亡;从起火建筑外墙观察未见明显过火及烟熏痕迹,北侧停放有两辆简易登高平台车,紧靠外墙摆放有崭新的防水材料和液化石油气瓶;601室为顶楼+阁楼结构;阁楼处的杂物室北侧的天沟未见明显过火痕迹;重点对601室阁楼杂物室北侧天沟及周边进行细项勘验,在该处发现一个塑料桶,未见明显过火痕迹,杂物室二坡屋面木板与天沟交界处的最后一跨区域未过火,其他压缩板均过火烧毁;塑料桶旁的排水沟的防水卷材还有翘边未施工完毕,该处的防水材料与在起火建筑一层北侧靠墙处发现的防水材料(SBS防水卷材)基本一致,靠墙处的防水材料旁还发现了两个用于施工的液化石油气瓶。 2022年11月17日,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鄞公鉴(物)字[2022]4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黄色烟蒂(1)检出的男性个体DNA不是来源于***、***、***、***、***;送检的白色烟蒂与***的口腔拭子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022年11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报,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原告房屋因案涉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金额为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1404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163400元,合计303800元。 消防大队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鄞消火认字(202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2022年10月10日13时51分许;起火部位:甬港北路78弄53号601室阁楼东北角屋顶;起火点:601室阁楼东北角屋顶与排水沟交接处;起火原因:沧海公司在对该屋顶进行防水工程[该工程属于鄞州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三期工程(一批次)V标段,由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承包给沧海公司进行改造施工]作业时,施工不慎引发火灾。并载明“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宁波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另,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沧海公司赔偿烧毁物品损失197623元、房屋折旧损失费用300000元、房屋装修及修缮费用479300元、房屋修缮后安全检测费用20000元、18个月的租房费用90000元、原告误工费30000元、垃圾清理费30000元,合计1146923元。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后,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因火灾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以及房屋装修修复时间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浙江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进行鉴定,中检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现场查勘后,于2023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上述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应通过拆除原房屋装修、拆除部分被火炙烤的水泥砂浆及涂料层、必要的地方应做防水处理,在整体重新装修后以达到恢复正常居住、使用的需要;家具、电器设备、其他生活用品应重新购置;以上装修及室内财物应根据装修/购置的时间、实际的使用情况统筹考虑相应的成新率,并扣除一定的残值,则具体损失金额如下(价格基准取事故当日2022年10月10日):1.装修及安装部分:装修工程220384.89元、房屋建筑与装饰189134.75元、通用安装工程31250.14元,合计220384.89元,考虑成新率(根据装修时间,并结合火灾前照片显示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量按65%计)因素后计算房屋因火灾导致的装修及安装工程损失金额为143250元。2.生活用品损失核定表:核损金额合计96174.65元(以上生活用品等根据购入时间、使用频次、使用方式等的不同分别按0-90%的成新率计算,部分固定装修材料已在装修与安装工程中体现,此处予以剔除)。3.其他家具用品(一次性购入)损失核定表:合计核损金额16152元。上述3项损失,另加垃圾清运费3000元,再扣除残值(部分家具、衣物及少量电器在清洗、维护后仍保有部分残值)5000元,故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标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合计金额为253576元。另,根据浙江省内家装市场行业通常情况,标的房屋合理的装修修复时间约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307.69元。 另查明,被告沧海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宁南公司(委托人)于2022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鄞州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三期工程(一批次)Ⅴ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交由沧海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建筑本体改造、小区内管线改造、绿化修补提升、门禁道闸设置、道路改造、停车位改造、雨污水管网改造等;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工程分包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分包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并对分包人的施工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被告沧海公司和被告墨创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屋面施工合同》,约定由沧海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屋面施工任务分包给墨创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屋面防水等。沧海公司将上述分包事宜报审后,监理单位审查后予以同意。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7日开工后,已于2023年4月3日完工。 另,被告墨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技术咨询、设计、施工等,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沧海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火灾损失申报及统计表、火灾现场照片、《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屋面施工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中介费支付凭证、搬家费支付凭证、酒店订单及支付凭证、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流水明细,拟证明火灾当日原告入住酒店并支付住宿费276.28元,自2022年10月10日起在外承租房屋,租金4000元/月,2023年7月4日起承租的房屋租金为5000元/月,房租费用合计72666元,并为此支付中介费5000元、搬家费1000元,案涉毁损房屋在2023年11月15日才开始装修,按照鉴定意见空置期间3个月,租金损失还有15000元。经质证,被告沧海公司、墨创公司表示对原告实际住宿和租房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沧海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监理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拟证明中山一期甬港北路78弄的防水施工只做天沟和平台,因斜屋面是檩条结构施工方案未定,故没有做防水,53号601南阳台是住户自己违建改造过,屋面平台的防水也没有做,且51-53号平台及天沟防水施工已于2022年9月26日完工,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并未在该区域做防水,根据视频资料也可以看出,案涉601室系屋内起火,然后由屋顶中间烧至北面,故对案涉事故起火原因、起火点的认定等均存在争议。经质证,原告认为案涉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电闸处于跳闸状态也是火灾发生后的事情,不存在电路短路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沧海公司自宁南公司处承接案涉鄞州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三期(一批次)V标段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将该工程中的屋面施工任务分包给了被告墨创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屋面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包括中山小区一二期的屋面防水、破损处瓦面修复等施工内容,且被告墨创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分包事宜也经过了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查同意。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用一套施工人员的情形且对外系以沧海公司名义施工,两被告则认为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系由墨创公司实际施工,防水班组的5个工人也是墨创公司人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沧海建设在中山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防水作业操作工…是***介绍我到这个小区干活的”,***称其系中山小区防水工程的施工员、是***叫过来的,***称其系中山小区防水工程班组里的小工、带班的是***,***也称其系***叫过来的,***称“具体是谁让我们干活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们领导叫***”,***则称其系墨创公司的建筑工程主管,同时也是沧海建设改建工程五期防水工程的总负责人,结合案涉项目分包情况以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对两被告有关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系由被告墨创公司实际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墨创公司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自认火灾调查询问笔录中的5个防水施工班组人员均系其公司人员,但在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未主动告知相关承包事宜,也未积极参与事故调查,被告沧海公司在事故调查和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亦未如实披露相关施工主体信息,收到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核,现两被告以案涉事故调查未有墨创公司参与以及认定书未通知墨创公司为由,要求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调查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也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综合考量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经过、询问笔录内容、相关人员身份、现场照片以及火灾调查认定,本院对案涉火灾事故系因防水施工作业时施工不慎所导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防水作业实际施工方墨创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沧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根据案涉事故损失清单以及中检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合计25357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双方调解经过、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损失金额以及实际评估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1307.69元、被告墨创公司负担21000元。根据浙江省内家装市场行业通常情况,鉴定意见评定标的房屋合理的装修修复时间约为3个月,结合案涉房屋面积以及原告在外租房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受损户主均向消防大队申报了火灾损失,相关部门亦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后因部分用户损失无法协商一直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又通过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直至2023年9月12日才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综合案涉纠纷协商情况、鉴定经过、房屋重装时间以及本案实际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酒店住宿费、前期房租费、中介费和搬家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000元。因案涉事故并未造成人员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墨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253576元; 二、被告宁波墨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前期酒店住宿费、房租费、中介费和搬家费损失合计20000元,并赔偿装修修复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合计35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88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原告***、***负担1016元、被告宁波墨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0元;司法鉴定费42307.69元,由原告***、***负担21307.69元、被告宁波墨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