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1204号
原告: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北京印象2号楼4单元413室。
法定代表人:孙院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奥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6层0715。
法定代表人:胡素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清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奥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德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被告奥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德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备租金82500元;2、奥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奥景公司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林忆莲北京站灯光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奥景公司提供灯光设备租赁服务,奥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165000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奥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即82500元,第二笔奥景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应该向我公司支付余下的825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奥景公司至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奥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扣除4万元,同意向奥德清公司支付425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奥德清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在项目进行中我公司帮助奥德清公司调了电缆线、追光灯成本将近3万元,我公司为了与客户维护关系也有花费,成本共计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奥景公司(甲方)与奥德清公司(乙方)签订《林忆莲北京站》灯光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奥德清公司为奥景公司2016年9月5日至9月10日首都体育馆林忆莲北京站活动提供灯光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1、甲方负责协调与灯光工程有关的场地、消防、供电、场地保护等相关事宜,并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3、甲方负责消防局电检费、阻燃费。4、为保证该活动的顺利进行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未及时履行义务而影响工程质量,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的灯光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提供叉车配合乙方装、卸车、装台相关事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乙方的义务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现场现有灯光器材。2、乙方在本次活动中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各项工程。3、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相关规定,乙方应保证其灯光工程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操作规范及相关规定并保证整个灯光、音响、视频工程的安全运行。如因乙方设备或非按照正常程序安装操作所导致的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所提供设备的外观及功能性应满足甲方要求,并确保设备的供电及信号传输正常运行,从而保证演出的顺利进行。5、甲方另外调取设备(如频闪灯、LED八眼灯)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第四条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灯光租赁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50%即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剩余合同款的50%即: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于演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即2016年09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报酬,乙方有权终止设备租赁使用,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因乙方非按照正常程序操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2016年9月5日, 奥景公司向奥德清公司支付租赁费82500元。
2016年10月8日,奥景公司向奥德清公司送达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国庆假期期间,香港艺能老板华哥特意把我们覃总约到上海,对之前结束的林忆莲北京站,我们所提供的服务,进行了措辞极为严厉的当面批评。主要针对以下几点,一、执行标准不规范,特别是用电安全方面。1.所带的电缆不够支持用电总符荷,相差很多。2.地线虚接,用胶带缠在电箱上。3.调试时出现了整组灯同时烧掉的情况。4.其他部门人员在空中作业时被电打到,险些掉下来。现场漏电情况严重。二、组织管理不到位,人员不服从指挥。现场总负责Perry先生在自我介绍后,试图与我们工作人员沟通,得到的答复是“我们是临时工,不知道”和“我们没做过商演”等等。三、进场前明确过追光为四把4K,但现场是两把4K,两把2.5K。排练期间,艺能连夜运到四把4K追光灯。根据以上几点,香港艺能公司认为我们这次林忆莲北京站的工作团队非常不专业且不负责任,特别是对安全问题的忽视,几乎将我们踢出供应商名单。闫总,以上情况有些电话里跟您告知过,有些没有。由于反馈情况超出预计,我认为有必要以正式的方式告知您。”奥德清公司回复奥景公司:“这些反馈收到,什么用意,您就直说吧,我这边反馈主办方很多耽误时间没提前和场馆沟通好,事情已经过去了我们存在问题,是由于您们这是临时帮忙的所以我自己没几个人去,现在丢东西不说人工劳务运费超出很多”。2016年12月30日,奥德清公司向奥景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奥景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合同欠款82500元。庭审中,奥德清公司主张于2017年1月20日向奥景公司送达律师函,为此提交律师函、EMS发件联。奥景公司表示不确定是否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奥德清公司与奥景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奥德清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奥景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奥景公司主张未付款原因为奥德清公司未服从其安排、未提供足够的电缆线、未完成接电、安装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奥德清公司要求奥景公司支付租赁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德清公司要求奥景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奥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八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九百三十一元),由北京世纪奥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穆颜
人 民 陪 审 员 苏 弘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松庆
二○一九 年四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梁 贺